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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延昌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王陳秋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65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396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延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5日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之診斷為智能不足及未特定衝動障礙症,其整體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尚可維持日常生活基本自我照顧活動,但自我照顧品質、概念、社會認知、工作表現不佳,生活參與度低,其認知功能與社會認知、判斷力整體低落、衝動控制很差,推估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 年6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6455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觀諸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案發時間僅相距數月,犯罪情節亦屬相類,且前開鑑定結果係以其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而為論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鍾華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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