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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勝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志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永霖」、「宋文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卷109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1.本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第6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然其於109 年1 月15日提領款項後,尚未取得當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 萬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領得如起訴書所載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初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乃係發生於109 年1 月3 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第17至18頁),且前述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84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臺北地檢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經查,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 月22日宣判前之109 年7月21 日,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73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犯詐欺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與併辦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同,且遍查併辦卷內資料,亦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起公訴,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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