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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 號、第14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書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書廷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李宗遠於本院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與「包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文承、黃君怡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李宗遠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被告朱書廷,再由被告朱書廷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 罪。被告2 人與「包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利用告訴人2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2 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李宗遠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書廷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貼磁磚、日薪約1,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卷110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惟被告2 人供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2 人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分別取得報酬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稱在卷,堪認本案被告2 人分別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 元,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2 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李宗遠提款時│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間、地點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梁文承│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10│10,000 元 │中華郵政  │108 年10月14日18│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08 年10月14日15│月14日18│          │000-000000│時47分許,在臺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許,在臉書網站│時38分  │          │00000000  │市北投區光明路  │                          │
│  │      │刊登販賣手機之廣│        │          │          │152 號陽信銀行提│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告,並以Line向梁│        │          │          │領1 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承佯稱有手機可│        │          │          │                │                          │
│  │      │販賣,致梁文承不│        │          │          │                │                          │
│  │      │疑有他,表示欲購│        │          │          │                │                          │
│  │      │買並匯款。      │        │          │          │                │                          │
├─┼───┼────────┼────┼─────┼─────┼────────┼─────────────┤
│2 │黃君怡│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10│29,987元  │聯邦銀行  │108年10月14日20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08 年10月14日20│月14日20│          │000-000000│時43分、44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時36分  │          │057581    │在臺北市北投區光│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明路218 之1號全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話予黃君怡,佯稱│        │          │          │家北投門市提領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因系統錯誤將黃君│        │          │          │萬元、9千元。   │                          │
│  │      │怡設定為重複訂購│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      │能取消,黃君怡不│        │          │          │                │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