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凱威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凱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 存入時間」欄所載「106年6 月22日凌晨0 時47分」更正為「106 年3 月22日凌晨0時46分」;「106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19分至至翌(22)日凌晨1 時20分」更正為「106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9 分至翌(22)日凌晨1 時20分」。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告訴人陳傳璋、蕭景鴻、柯品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陳傳璋、蕭景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2.被告簡凱威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0日、5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僅負責向共犯陳○儒收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共犯之行為,惟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物,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顯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犯行確有彼此分工之情形,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負其責任。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儒及謝靜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雞」、「大飛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陳傳璋、蕭景鴻、柯品丞及鍾佩軒等人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之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與陳○儒共犯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共犯陳○儒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陳○儒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參與詐欺集團時已經輟學了,且將款項交給被告時,伊並沒有與被告交談,交款時間都比較晚了,附近都沒甚麼人,所以看到被告就知道是要收錢的人,交款時我都穿便服,因為輟學不會穿校服,也沒有跟被告提過伊的年齡等語(見士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偵查卷影卷第65至66頁),並對照陳○儒提領贓款時之照片,實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其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陳○儒於行為時係少年,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後,再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回收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陳傳璋、蕭景鴻等經本院電洽後均表示不願到庭,告訴人柯品丞、鍾佩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且酌以告訴人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負責向車手回收詐欺款項,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詐騙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電商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各次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部分,為各次提領之手續費,其並未提領此部分之金額,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惟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提領詐騙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所得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已與該案件中其負責回收詐領款項之被害人達成總金額85萬元之和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諭知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手機1 支,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偵查卷影卷第14頁),惟已於其另犯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均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除犯詐欺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新法尚未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 條、第201 條之1 之罪。三、刑法第214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2 項、第243 條第1 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1 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 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6 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 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第57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48條之2 第1 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 項、第38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罪。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罪所得,非屬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等情,甚為明確。又依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前,其行為時並未查獲為詐欺行為,且依該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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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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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簡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1 所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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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簡凱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併辦審理)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加入陳○儒(90年
1 月生,所涉詐欺罪嫌由少年法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山雞」、「大飛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向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
收水」),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
/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存入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另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儒持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所
得之現金再由陳○儒交予簡凱威,由簡凱威依指示在新北市
三重區菜寮捷運站,將款項交予謝靜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受後,由
謝靜儀以非法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傳璋、蕭景鴻、柯品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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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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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實有在彰化、嘉義地區向另案少年陳│
│ │之供述 │○儒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謝靜儀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儒於警│證明其依「龍哥」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於│提領款項交予「小七」即被告簡凱威,且本│
│ │少年法庭之供述 │件係在嘉義市國華街之某處交予被告簡凱威│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傳璋、蕭景鴻、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 │品丞於警詢之指訴 │「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 │ │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
│ │ │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 4 │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同上。 │
│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106 │ │
│ │年度少調字第982 號卷第 │ │
│ │83-8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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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陳傳璋、蕭景鴻、柯│同2、3 │
│ │品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
│ │、另案少年陳○儒提領款項│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儒(依卷證資料,難認其對陳
○儒為未成年人有所認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雞
」、「大飛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另案少年陳○儒收
款及轉手款項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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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陳○儒提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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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存│匯款/存│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被害人 │ │入時間 │入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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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傳璋(│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29699 │700 │106 年4 月1 日下│嘉義市西區仁愛路 │20005、 │
│ │有告訴)│佯稱協助解除重│月1 日下│ │-0000000000000│午6 時20分-36分 │508 號全家便利超商│9005、 │
│ │ │複扣款 │午6 時18│ │ 號帳戶 │ │嘉義鑫愛店等處 │705 │
│ │ │ │分 │ │ │ │ │ │
├─┼────┼───────┼────┼────┼───────┼────────┼─────────┼────┤
│2 │蕭景鴻(│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29631、 │700 │106 年4 月1 日下│嘉義市西區仁愛路 │10005、 │
│ │有告訴)│佯稱分期付款解│月1 日下│29985 │-0000000000000│午6 時52分-7時11│584 號萊爾富嘉義站│19605、 │
│ │ │除需依指示操作│午6 時51│ │ 號帳戶 │分 │前店 │20005、 │
│ │ │提款機 │分至7 時│ │ │ │ │10005 │
│ │ │ │05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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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品丞(│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20985、 │700 │106 年4 月1 日下│嘉義市西區中山路32│20005、 │
│ │有告訴)│佯稱報名檢定錯│月1 日晚│12996 │-0000000000000│午8 時3分-27分 │0 號華南銀行嘉義分│905 、 │
│ │ │誤,需依指示操│間8 時0 │ │ 號帳戶 │ │行 │13005 │
│ │ │作提款機 │分至2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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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簡凱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簡凱威所涉詐欺等案件(本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89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威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
加入陳○儒(90年1 月生,所涉詐欺罪嫌由少年法院另案審
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雞」、「大飛哥」等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收取款
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
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儒持附表「匯
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再由陳○儒在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簡凱威,由簡凱威依指示
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將款項交予謝靜儀(所涉違反
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
受後,由謝靜儀以非法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佩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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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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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實有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中正路│
│ │之供述 │交岔路口附近向另案少年陳○儒收款,並將│
│ │ │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謝靜儀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儒於警│證明其依「龍哥」之指示,將如附表3 所示│
│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於│之提領款項交予「小七」即被告簡凱威,且│
│ │少年法庭之供述 │本件係在彰化地區之某處交予被告簡凱威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鍾佩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 │ │3 「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 │ │3 「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
│ │ │入如附表3 「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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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同上。 │
│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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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鍾佩軒提出之匯款交│同2、3 │
│ │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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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儒(依卷證資料,難認其對陳
○儒為未成年人有所認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雞
」、「大飛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另案少年陳○儒收
款及轉手款項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陳
○儒共同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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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陳○儒提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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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存│匯款/存│匯款/存│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被害人 │ │入時間 │入金額( │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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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佩軒(│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29,985元│700- │106 年3 月│彰化縣彰│共提領11│
│ │有告訴)│佯稱協助取消網│月21日晚│(不含手│00000000│21日晚間8 │化市民生│筆共 │
│ │ │路購物訂單 │間8時9分│續費) │7號帳號 │時19分至至│路279 號│179855元│
│ │ │ │ │ │ │翌(22)日│、270 號│(不含手│
│ │ │ ├────┼────┤ │凌晨1 時20│、和平路│續費) │
│ │ │ │106 年6 │29,985元│ │分 │57號等3 │ │
│ │ │ │月22日凌│(不含手│ │ │處 │ │
│ │ │ │晨0 時47│續費,鍾│ │ │ │ │
│ │ │ │分 │佩軒係提│ │ │ │ │
│ │ │ │ │領後存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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