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瑋晟
莊博銓
林沐樂
金志勇
徐靖宏(原名:徐敬閎)
蔡元生
林詠竣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瑋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沐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志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靖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元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詠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瑋晟前與洪鈺庭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聯絡蔡元生、林詠竣、金志勇、徐敬閎、莊博銓及少年沈○志(90年6月生,涉犯毀損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集合,再搭乘由徐敬閎、莊博銓派遣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並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處接載自行前往之林沐樂,渠等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4 日20時40分許,至蔡明宏設立之凱鑽車輛租貸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76號,下稱:凱鑽公司) ,分別持棍棒砸毀停放在該公司內,由洪鈺庭管領如附表所示黃郅昀(配偶為洪鈺庭) 、洪信平所有之車輛、及凱鑽公司之相關玻璃等設備(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信平、黃郅昀。嗣經洪鈺庭報警處理,復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庭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金志勇、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 至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查(僅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蔡元生、林詠竣部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少年沈○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84215號鑑驗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金志勇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7 人與少年沈○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與少年沈○志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辯稱不認識沈○志,不知道沈○志是未成年等詞,佐以少年沈○志於警詢時稱:107 年8 月4 日是我朋友即被告金志勇的友人(我不認識)與人發生糾紛要前往汐止與對方談判,被告金志勇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當天我是跟被告金志勇一起從台中上來,至台北某處,與一同前往汐止之人(除被告金志勇外,其他我不認識)集合後,在路邊攔車後前往汐止等詞明確(偵卷第181 、182 頁)。本院審酌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與沈○志並不相識,沈○志係因被告金志勇邀約才前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於其等聚集時已知悉沈○志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周瑋晟、莊博銓、林沐樂、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知悉沈○志為未年年人,而有與其共同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加重情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金志勇係85年3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107 年8 月4 日)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沈○志係90年6 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金志勇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沐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金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皆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林沐樂、金志勇前揭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林沐樂、金志勇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其2 人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⑶被告蔡元生前: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⑶之有期徒刑10月、⑴及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⑷及⑸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蔡元生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相類似之暴力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蔡元生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蔡元生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蔡元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周瑋晟因故與告訴人起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邀約被告莊博銓、林沐樂、金志勇、徐靖宏、蔡元生、林詠竣以前述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38 頁),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毀損之車輛 │ 毀 損 之 情 形 │ ├──┼───┼──────┼────────────┤ │ 1 │黃郅昀│車牌號碼000-│引擎蓋、頭燈、烤漆、A 柱│ │ │ │0313號 │、後蓋板需鈑金、前後擋風│ │ │ │ │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毀損│ ├──┤ ├──────┼────────────┤ │ 2 │ │車牌號碼000-│前後擋風玻璃、左前玻璃毀│ │ │ │666號 │損 │ ├──┼───┼──────┼────────────┤ │ 3 │洪信平│車牌號碼000-│玻璃、車門、把手、烤漆等│ │ │ │0313號 │物毀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