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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令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令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令偉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汐止火車站,與友人謝東波坐在2 樓候車大廳所設座位,見坐在旁邊座位之馬一三起身離去時,將背包1 只【下稱本案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皮夾1 只、記名式悠遊卡1 張】遺留在座位上,謝東波遂上前翻找本案背包,自該背包內拿出皮夾1 只,見皮夾內有紙鈔數張,遂抽取面額1,000 元之紙鈔1 張後,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謝東波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曾令偉在旁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將本案背包攜離上開候車大廳而侵占入己,並在汐止火車站1 樓處翻找該背包內物品,取出所餘現金3,000 元及悠遊卡1 張後,將本案背包丟棄於汐止火車站2 樓廁所。俟馬一三返回2 樓候車大廳,發覺本案背包不在原處,通知站務員協助後,始尋獲本案背包及皮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曾令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馬一三遺留之本案背包侵占入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拿取金錢及悠遊卡,辯稱本案背包內之金錢全數遭謝東波取走,其將背包攜離翻找時,未看到任何現金,亦未自本案背包拿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汐止火車站2 樓,與友人謝東波坐在候車大廳所設座位,見坐在旁邊座位之馬一三起身離去時,將本案背包遺留在座位上,謝東波遂上前翻找本案背包,自該背包內拿出皮夾1 只,並從皮夾內抽取面額1,000 元之紙鈔1 張後,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被告在旁見狀,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將本案背包予以攜離翻找後,將該背包丟棄於汐止火車站2 樓廁所;俟馬一三返回2 樓候車大廳,發覺本案背包不在原處,經通知站務員協助後,始尋獲該背包及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0頁、第110 頁),並據證人馬一三、謝東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105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在火車站1 樓處翻找本案背包前,背包內之金錢已全數遭謝東波取走,故其未在背包內看到任何金錢,亦未拿取任何物品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0頁、第83頁、第110頁)。惟查:

(一)證人馬一三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背包內原放有現金4,000元及記名式悠遊卡1 張,俟其通知站務員協助尋獲該背包時,背包內之現金及悠遊卡已全數遺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謝東波於警詢時,證稱其自本案背包拿出皮夾,見皮夾內放有數張千元紙鈔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翻找該背包時,確有看到悠遊卡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證人馬一三所稱前開背包內原放有現金4,000 元及悠遊卡1 張等語,應屬可信。

(二)證人謝東波於警詢時,證稱其僅自本案背包內之皮夾拿走1 張千元鈔,當時其心想皮夾內有多張紙鈔,其僅抽取1張不會遭人發現,嗣其拿取皮夾內之金錢後,即返回原本座位坐著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馬一三離開座位後,謝東波走到馬一三原先所坐位置坐下,翻找本案背包,其見謝東波自該背包內取出1 只皮夾,並從皮夾內抽取1,000 元放在身上後,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之後,謝東波走回其身旁座位,向其稱甫自本案背包拿取1,000 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0頁、第82頁、第83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謝東波除自本案背包內之皮夾抽取物品外,並無再自該背包拿取物品之動作,此有本案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1頁),足徵謝東波所陳其僅自本案背包拿取現金1,000元等情,堪以採信。再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謝東波原相鄰坐在候車大廳之座位區,坐在旁邊之馬一三起身離開後,謝東波即走到馬一三原先座位坐下,將手伸入座位上之本案背包,自背包掏出皮夾1 只,以雙手翻找皮夾內物品後,從皮夾內抽出物品快速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此時坐在原位之被告看向謝東波,隨即起身走向謝東波,謝東波則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內,被告走至謝東波面前似有交談後,被告先返回原先座位坐下,隨後謝東波亦自馬一三原先座位起身,走回被告旁邊座位坐下,並與被告交談,俟被告起身拿起本案背包走樓梯下樓離開現場,謝東波仍坐在座位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供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05 頁),可見謝東波自皮夾抽取金錢後,係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並坐回原先座位佯裝無事,未將本案背包攜至他處藏放丟棄,亦未在抽取金錢後立即離去現場,堪認謝東波前稱其心想該皮夾內既有多張紙鈔,僅從中抽取1 張不會被發現等情,應屬足信,是謝東波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時,背包內尚餘現金3,000 元及悠遊卡一節,即可認定。

(三)謝東波自上開皮夾抽取1,000 元後,確將皮夾放回本案背包,嗣即由被告將該背包攜至火車站1 樓處翻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0頁),復經證人謝東波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及附件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105 頁),亦即馬一三離開座位後,除謝東波自上開皮夾拿取1,000 元外,在被告將本案背包攜離翻找前,並無他人拿取或翻找該背包,足認被告將本案背包攜離時,背包內仍有前開現金3,000 元及悠遊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將該背包攜至火車站1 樓處翻找,就是想看看背包裡有無值錢物品,當時其在背包內有看到皮夾及悠遊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因被告陳稱其有看見謝東波自皮夾抽取金錢之動作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0頁、第83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謝東波自皮夾抽取金錢時,被告看向謝東波方向,隨即起身走向謝東波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衡情,當被告翻找本案背包,看見謝東波甫拿取現金之該只皮夾時,必定會翻找確認其內有無金錢,當無未能發現所餘現金3,000 元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翻找該背包時,背包內已無任何金錢,其遂未自背包內拿取任何物品云云,顯不足信,是被告確有拿取前揭現金3,000 元及悠遊卡等情,已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所定罰金數額為1 萬5,000 元。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該條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該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係在馬一三離去候車大廳期間,見馬一三將本案背包遺留在上開座位,遂將該背包攜離現場翻找後另行丟棄,顯無將該背包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之意,足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指本案背包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侵占現金3,000 元及悠遊卡1 張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侵占本案背包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見馬一三將本案背包遺留在上開地點,卻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竟貪圖己利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侵占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坦承侵占本案背包之犯行,惟仍否認自該背包拿取現金及悠遊卡,迄未賠償馬一三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15年,嗣因年紀較長,與同事相處不睦而離職,現無業,因無收入負擔房租而睡在火車站,目前由善心人士及教會友人提供生活用品,及其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成年女兒,其與前妻、女兒無往來,其不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111 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本案背包拿取之現金3,000 元,屬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背包及被告拿取之記名式悠遊卡1 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背包丟棄於汐止火車站2 樓廁所,嗣該背包業經尋獲,並交予馬一三領回等情,業經證人馬一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堪認本案背包已實際發還馬一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記名式悠遊卡已於108 年9 月16日經馬一三掛失止付,此據證人馬一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該張悠遊卡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