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更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更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更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當日抵達警局至上述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接受採尿,為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更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依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檢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採尿前未施用毒品,因其先前另案經警採尿時,對驗尿結果有疑義,遂故意在本案採尿時,將市售感藥丟入尿液檢體中,以測試警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復據本案採尿人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張世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32頁);蓋以免疫學方析法為初步檢驗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供參(見易字卷第87頁),是前開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完成排尿程序後,僅在送驗記錄簽名及蓋指印即離去,未親見警員將裝有尿液檢體之瓶子完成封緘等詞(見偵查卷第45頁)。然證人張世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負責採集尿液業務,應受尿液採驗人排尿後,自行將尿液倒入透明空瓶並蓋上瓶蓋,其自電腦列印該次採尿編號後,由其將採尿編號謄寫在封條上,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在封條上蓋指印,其會在應受尿液採驗人面前,將封條貼在裝有尿液檢體之瓶子瓶口處,再以手握住瓶口處,確保封條緊貼在瓶口處,並使應受尿液採驗人當場確認瓶口已完全封住,本案尿液檢體亦係其在被告面前貼上封條完成封緘程序,被告當時未對封緘程序表示異議等情(見易字卷第102 頁、第105 頁),核與本案尿液檢體之瓶蓋及瓶身,確黏貼載有本案採尿日期及檢體編號之封條等情相符,此有本案尿液檢體照片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採尿過程合法,其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且依被告所持辯解,其主張係在排尿時,將市售成藥丟入尿液檢體(詳後述),足見本案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與被告有無親見警員完成尿液檢體之封緘程序無關,換言之,縱使被告未親見警員將本案尿液檢體完成封緘,亦無損上開檢驗結果之可信度。
三、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供參(見易字卷第89頁)。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925ng/ml ,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當日抵達警局至上述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採尿前未施用毒品,因其對另案警方採尿結果有疑義,遂在本案採尿時,故意將市售合法成藥丟入尿液檢體,以測試檢驗結果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2頁、易字卷第100 頁、第109 頁】,果若被告所辯屬實,衡情,被告應會保留所丟入成藥之購買證明或包裝,以供日後在偵審程序中提出,始可達其所稱測試檢驗結果之目的,以免因此自陷刑事訴追之風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丟入尿液檢體之藥物購買證明或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已與上述常情有違,要難遽信其所辯屬實。另證人張世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應受尿液採驗人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時,其會提供1 個紙杯予應受尿液採驗人排尿,採尿室位於其辦公室旁邊,且採尿位置有設置凸透鏡,當應受尿液採驗人在採尿室背對其排尿時,其仍可透過凸透鏡監看應受尿液採驗人排尿經過,俟應受尿液採驗人自行將尿液倒入透明空瓶,並完成前述封緘程序後,其會將裝有尿液檢體之瓶子拿起查看,確認尿液有無異樣,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在警局採尿時,其全程在場,當被告背對其排尿時,其有透過凸透鏡監看被告動作,未見被告有將藥丟入尿液之動作,且本案尿液檢體完成封緘程序後,其有檢查裝有本案尿液檢體之瓶子,未發現有沉澱物或任何異樣,遂在採集送驗記錄勾選「檢體無重要特殊跡象」,如其發現尿液檢體中有沉澱物或其他異狀,一定會要求重新採尿等情(見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核與本案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之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勾選「檢體無重要特殊跡象」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亦難謂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丟入本案尿液檢體之藥物為藥局販售之合法成藥(見偵查卷第45頁,審易字卷第82頁、易字卷第100 頁);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1頁),是縱被告於本案採尿時,確將市售合法成藥丟入尿液檢體,亦不致造成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堪認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施用毒品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大樹藥局店員、順欣西藥房負責人及代其購藥之友人劉澤祝,欲證明其曾購買市售成藥(見偵查卷第47頁,審易字卷第83頁、易字卷第100頁)。然縱使被告確曾自行或委由他人在藥局購買成藥,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在採尿時,將藥物丟入本案尿液檢體;況依前所述,市售成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足證被告辯稱本案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丟入市售成藥所致等詞非屬可採,是本院認無傳喚藥局店員、負責人及劉澤祝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86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91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嗣於91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8頁),亦即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法院所科之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堪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猶再為相同行為態樣之本案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日相隔僅1 年等情狀,認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惟施用毒品仍屬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毒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反正只是施用安非他命,頂多就是判幾個月、幾年,又不是判死刑,我從年輕關到現在,再關幾個月我也無所謂」(見易字卷第109 頁),要難謂其有悔悟之心,益徵其漠視法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三年級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廟裡負責打掃、油漆等雜務,屬無給職,係賴親友提供生活費用,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必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0 頁)。再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