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陳更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更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關於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