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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育仁蘇琬能黃依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祈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本件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祇成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起,自任會首成立合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 千元,採內標制,合會起迄期間原為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4會( 下稱A 合會) ,並於每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工務課辦公室開標。詎李祇成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信賴,會員彼此間並不盡熟識,甚少聯絡,且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投、開標之機會,於104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向僅存之活會會員吳佩純、鄭秋鴻佯稱係對方以底標1 千元得標云云,致吳佩純、鄭秋鴻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9,000 元予李祇成。嗣因李祇成於105 年1 月23日逃逸無蹤,經A 合會之會員相互詢問後方知已遭冒標,而悉受騙。

二、案經戊○○、丙○○、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祇成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祇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 ,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偵緝卷第71頁) ,復有A 合會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93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 被告係以同一詐欺決意,對被害人吳佩純、鄭秋鴻施以詐術,致渠等繳交會款予被告,而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吳佩純、鄭秋鴻二人犯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渠等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 見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 ,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從事醫院外包商養護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打電話跟被害人吳佩純、鄭秋鴻說是對方底標得標,分別跟他們收9,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詐欺被害人吳佩純、鄭秋鴻所得之款項,應認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擔任附表所示各合會之會首,每會金額均為1萬元,採內標制,且均於每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工務課辦公室開標。詎李祇成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遵期繳交會款給李祇成。嗣因甲○○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逃逸無蹤,經合會會員丙○○、丁○○等人清查B 、C 合會會單,發覺B 、C 合會活會會員人數大於剩餘標期數,並向A 合會會員鄭秋鴻求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祇成就B 、C 、D 合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A 、B 、C 、D 合會會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憑證等資料為據,惟被告辯稱:B 、C 合會部分我忘記有冒標何人,應該是有,但是哪個會期、活會會員有誰、各次標息為何我都不記得了,時間過太久了,D 合會部分我應該是沒有冒標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召集如附表所示之B 、C 、D 合會,擔任各合會之會首,每會金額均為1萬元,採內標制,且均於每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工務課辦公室開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93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7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B 合會部分,我有標到105 年1 月的會,我是以編號47王臺灣名義標到,被告跟我說1 月25日要給我錢,但錢一直沒有給我,人就不見了,還剩下7 會,但其中有8 個人沒有標,包含我妹妹、我兒子、我同事林碧梅、林淑娥、黃淑惠;C 合會部分,我有去找其中一個會員王緯宸,王緯宸說我有標到2 次,但其實我參加3 會都沒有標到,其他人說我死會了,證明我被冒標,裡面也有很多同事沒有標到,但剩下的會數不足;D 合會部分,我有3 會,我在105 年1 月標到,但被告錢沒給我,人就不見了等語( 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7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B 合會部分,我沒有標到過,且我哥哥也是會員陳榮安在105 年1 月有標到會,本來被告說1 月22日要給匯款,但後來被告就不見了,自105 年1 月起應該還剩下8 會,但我嫂嫂李麗芬、姪女陳婉怡、我同學的妹妹李金蘭、隔壁鄰居吳餘明、吳佩純、吳佩珊共有9 會,超過剩下的月份;C 合會部分,我沒有得標,且我同事的太太魏慈緣、鄰居徐碧聰、戊○○、吳佩純、朋友陳春風、林秀卿總共有7 個活會,雖然105 年1 月時還剩下14會,但已經找不到被告,許錦惠、鄭秋鴻、林玉輝、陳國斌、林家華是被告在電話裡告知的得標人;D 合會部分,我有標到也有把錢拿走等語( 見他卷第6 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卷第7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 月以高淑寧名義召開合會,總共30會,每會一萬,採內標,我有3 會,我在105 年1 月標到,但他錢沒有給我,後來被告人就不見等語( 見他卷第22頁、偵緝卷第7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固於偵查中迭稱其等有參與被告為會首之B 、C 、D 合會,在並無得標之情形下卻被告知已經死會,或有剩餘會數與活會會數無法合致之情,惟觀諸其等之證述內容,各該合會之會員究竟有無得標,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其餘被害人是否得標、有無遭冒標之情事,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知,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上開證人就其等參加附表所示B 、C 、D 合會,究係何時遭被告冒標?冒標之標息為何?經過細節如何?則均未能明確證述,是縱被告坦承其有部分冒標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亦難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冒標犯行。

三、再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惟縱非直接證據,而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本件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除被告所自承確有部分冒標,但對於人別、時間等均不清楚而不甚明確之供述外,不論證人即前揭會員之證述,或B、C 、D 合會會單、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內容,均無法指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冒標犯行,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自白曾有於起訴書所指期間為冒標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冒標犯行之證據。

四、末查,公訴意旨似僅以B 、C 、D 合會會單上不甚完整之記載佐以會員片面轉述其餘會員未得標等詞,即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冒標犯行,惟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冒標犯行細節如何?被告究係冒何人名義得標?均未再進一步加以舉證,亦未加以特定每次犯行之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復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其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各次冒標之詐欺犯行中,何次實係會員確有得標(即死會)、何次實係經會員同意借標,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被告如附表冒標進而為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

五、另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固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特明文禁止之。準此,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屬禁止規定,是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者,其兼以會員身分參與合會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該會份應自會員名單中予以剔除,至合會契約之其他部分則仍為有效。是被告供稱B 合會部分其除擔任會首外,尚以B 合會會單上會員編號17「林玉輝」參加1 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 ,固為上揭民法法文規定所禁止,然此僅生法律上不承認被告有以會員身分另加入1 會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被告或其他會員信被告兼具會員身分之主觀認知,而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伍、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除被告不甚明確之自白、告訴人轉述聽聞其他會員遭冒標之傳聞證據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合會起迄時間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
├───┼─────────┼────────────┼────────┼──────────┤
│  1   │101年10月18日起至 │丁○○(即B合會編號8會員│自101年10月18日 │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
│【即原│105年8月18日止(共│)、陳榮安(即B合會編號9│起至105月1月21日│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
│起訴書│計47期,下稱B合會 │會員)、李麗芬(即B合會 │止間            │投標及參與開標,均賴│
│附表一│)                │編號10會員)、陳婉怡(即│                │李祇成事後分別轉知得│
│、二編│                  │B合會編號11會員)、吳餘 │                │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
│號2】 │                  │明(即B合會編號13會員) │                │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      │                  │、吳佩純(即B合會編號14 │                │:                  │
│      │                  │會員)、吳佩珊(即B合會 │                │⑴自101年10月18日起 │
│      │                  │編號15、16會員)、丙○○│                │  至104年12月間,多 │
│      │                  │(即B合會編號38、39、43 │                │  次向B合會活會會員 │
│      │                  │會員)、陳惠珍(即B合會 │                │  ,冒用其他未到場參│
│      │                  │編號40會員)、陳惠釗(即│                │  與投標之活會會員名│
│      │                  │B合會編號41會員)、王良 │                │  義,佯稱其所冒用之│
│      │                  │旭(即B合會編號42會員) │                │  人以較高標息得標云│
│      │                  │、碧梅(即B合會編號45會 │                │  云,致各該活會會員│
│      │                  │員)、淑娥(即B合會編號 │                │  均陷於錯誤,交付B │
│      │                  │46會員)、淑惠(即B合會 │                │  合會各期活會會款給│
│      │                  │編號47會員)            │                │  李祇成。          │
│      │                  │                        │                │⑵李祇成於105年1月21│
│      │                  │                        │                │  日,向B合會活會會 │
│      │                  │                        │                │  員丁○○佯稱其胞兄│
│      │                  │                        │                │  陳榮安以1200元之標│
│      │                  │                        │                │  息得標云云,致陳榮│
│      │                  │                        │                │  全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年1月21日,交付會 │
│      │                  │                        │                │  款8800元給李祇成。│
│      │                  │                        │                │  嗣因李祇成於105年 │
│      │                  │                        │                │  1月23日即逃逸無蹤 │
│      │                  │                        │                │  ,丁○○經陳榮安告│
│      │                  │                        │                │  知未取得標金,且經│
│      │                  │                        │                │  丙○○、丁○○清查│
│      │                  │                        │                │  後發現B合會會期僅 │
│      │                  │                        │                │  剩8期,惟仍有其他 │
│      │                  │                        │                │  活會會員尚未得標,│
│      │                  │                        │                │  始悉上情。        │
├───┼─────────┼────────────┼────────┼──────────┤
│  2   │103年10月18日起至 │丁○○(即C合會編號4會員│自103年10月18日 │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
│【即原│106年3月18日止(共│)、魏慈緣(即C合會編號5│起至105年1月21日│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
│起訴書│計29期,下稱C合會 │會員)、徐碧聰(即C合會 │止間            │投標及參與開標,均賴│
│附表一│)                │編號6會員)、戊○○(即C│                │李祇成事後分別轉知得│
│、二編│                  │合會編號7會員)、吳佩純 │                │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
│號3】 │                  │(即C合會編號8會員)、陳│                │機會,於自103年11月 │
│      │                  │春風(即C合會編號9會員)│                │18日起至105年1月21日│
│      │                  │、林秀卿(即C合會編號10 │                │間,多次向C合會活會 │
│      │                  │會員)、許錦惠(即C合會 │                │會員,以「林玉輝」及│
│      │                  │編號11會員)、鄭秋鴻(即│                │其他未到場參與投標之│
│      │                  │C合會編號12會員)、胡曼 │                │活會會員名義,佯稱其│
│      │                  │琳(即C合會編號13、14會 │                │所冒用之人以較高標息│
│      │                  │員)、王緯宸(即C合會編 │                │得標云云,致各該活會│
│      │                  │號21會員)、丙○○(即C │                │會員該均陷於錯誤,交│
│      │                  │合會編號26、28、29會員)│                │付C合會多期活會會款 │
│      │                  │、碧梅(即C合會編號27會 │                │給李祇成。嗣因李祇成│
│      │                  │員)                    │                │於105年1月23日逃逸無│
│      │                  │                        │                │蹤,並經丙○○、陳榮│
│      │                  │                        │                │全清查後發現C合會含 │
│      │                  │                        │                │105年1月18日之會期僅│
│      │                  │                        │                │剩15期,惟仍有其他活│
│      │                  │                        │                │會會員尚未得標,始悉│
│      │                  │                        │                │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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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18日起至  │丙○○(即D合會編號6、7 │自104年1月18日起│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
│【即原│106年6月18日止(共│、8會員)等不詳人數之活 │至106年6月18日止│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
│起訴書│計30期,下稱D合會 │會會員                  │間              │投標及參與開標,均賴│
│附表一│                  │                        │                │李祇成事後分別轉知得│
│、二編│                  │                        │                │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
│號4】 │                  │                        │                │機會,於自104年1月18│
│      │                  │                        │                │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
│      │                  │                        │                │間不詳時間,冒用陳惠│
│      │                  │                        │                │美名義標會,向丙○○│
│      │                  │                        │                │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
│      │                  │                        │                │稱丙○○得標,向陳惠│
│      │                  │                        │                │美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
│      │                  │                        │                │會款得逞,嗣李祇成於│
│      │                  │                        │                │105年1月間向丙○○表│
│      │                  │                        │                │示丙○○業以較高標息│
│      │                  │                        │                │得標,然遲未給付標金│
│      │                  │                        │                │且於105年1月23日逃逸│
│      │                  │                        │                │無蹤,始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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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