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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敦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敦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與編號1 所示之罪侵害法益有別、罪質互異,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廖敦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 元│科罰金,以1,000 元││ │下同)1,000 元折算│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11月16日 │108 年1 月11日 │108 年3 月22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109 年度撤緩毒│士檢109 年度撤緩毒││年 度 案 號│(下稱士檢)108 年│偵續字第1 、2 號 │偵續字第1 、2 號 ││ │度偵字第17362 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 號│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109 年度審簡字第 │109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7 號 │375 號 │375 號 ││ ├───┼─────────┼─────────┼─────────┤│ │判 決│109 年1 月10日 │109 年6 月29日 │109 年6 月29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109 年度審簡字第 │109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7 號 │375 號 │375 號 ││ ├───┼─────────┼─────────┼─────────┤│ │判決確│109 年3 月10日 │109 年8 月4 日 │109 年8 月4 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檢109 年度執字第│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以109 年度││ │1844號 │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士檢││ │ │109 年度執字第404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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