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政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政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政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7 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108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8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5 、7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4 、6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