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81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781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六○三六號)沒收。
事實
一、王政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自綽號「茶壺」之李志平(已歿)處受贈而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王政烽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政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6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4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23頁、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94、12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67至74頁)在卷可稽。又如事實欄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19 至124 頁;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7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則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7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該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旋於同年10月7 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前案所為犯行,並非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相類,且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自無從以被告於前揭宣告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受友人李志平贈與而持有扣案槍彈,嗣李志平因死亡而被告無法返還,又被告於遭查獲後立即供出扣案槍彈來源,惟因李志平已死亡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刑,故被告不無可憫,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而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及此,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前於91年間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執行完畢,又再次犯相類之本案犯行,衡諸於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依被告所陳上情,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上開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明定。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7顆,雖如同上開所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不具有殺傷力本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