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東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