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奧納多」、「須佐」、「海少」等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李鄭素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150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贓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李東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奧納多」、「須佐」、「海少」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海少」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附近頂好超市旁
之公園內,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予李東穎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予李鄭素卿,佯稱係其姐夫、欲借款云云,致李
鄭素卿陷於錯誤,於 108 年 2 月 19 日中午 12 時 44 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至上開
帳戶,復由李東穎於 108 年 2 月 19 日中午 12 時 58 分
許至同日下午 1 時 1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00 號前之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再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蘇鈺翔駕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之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6 萬元、6 萬元
、3 萬元後,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某處將上開款項共30
萬元交付「海少」,並收取報酬 8,000 元。迨李鄭素卿發
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鄭素卿、證人即被害人媳婦陳閱羚、證
人蘇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 1 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 18 張、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東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微信暱稱「叮噹」)於民國 108 年 2 月間起,加
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微信暱稱「須佐」、「海少」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海少」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須
佐」之指示,向車手下達所欲提領款項帳戶及數額之命令,
再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之「收水車手」等工作;李東穎擔任
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測試帳戶功能是否可以使用等工作。李
東穎遂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
方式進行。嗣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於
108 年 2 月 19 日佯以姊夫名義,撥打電話向李鄭素卿借
錢,李鄭素卿因陷於錯誤,而於 108 年 2 月 19 日 12 時
21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 號「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匯款新臺幣 30 萬元至人頭帳戶宋棠貞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須佐」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李東穎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嗣李東穎自「海少」處取得上開郵局金融卡,
即依「須佐」、「海少」之指示,於同日 12 時 58 分許、
12 時 59 分許、13 時 1 分許、翌日凌晨 0 時 15 分、0
時 16 分、0 時 17 分各提領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海少」。
嗣警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東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鄭素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 108 年 5 月 28 日以 108 年偵字 8713 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