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穆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穆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穆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罪之行為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7 年4 月20日中午│107 年6 月24日 │107 年10月17日下午││ │11時52分為警採尿往│ │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4 日內某時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2361號、107 年│偵字第2631號、108 │偵字第2631號、108 ││ │度毒偵字第2479號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8 年度基簡字第 ││事實審│ │1801號 │229 號 │229 號 ││ ├───┼─────────┼─────────┼─────────┤│ │判 決│107 年11月29日 │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2 月1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8 年度基簡字第 ││ │ │1801號 │229 號 │229 號 ││判 決├───┼─────────┼─────────┼─────────┤│ │判決確│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3 月2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字第794 號(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29 號判決定應執行││ │檢108 年度執助字第│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66號) │1,000 元折算1 日(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502號、屏東地檢108 年度執助字第467 ││ │ │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0月25日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080 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841 │ │ ││事實審│ │號 │ │ ││ ├───┼─────────┼─────────┼─────────┤│ │判 決│108 年11月21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841 │ │ ││ │ │號 │ │ ││判 決├───┼─────────┼─────────┼─────────┤│ │判決確│108 年12月16日 │ │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281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