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冬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裁定(含附表)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