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為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為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為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昌吉街路口附近,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車內查獲海洛因1 包(淨重0.4350公克),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為橙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除了108 年9 月17日我沒有去找觀護人報到採尿之外,其他幾次我都有去,我也想提供尿液供觀護人採驗,但是我腎臟結石與腫瘤,在去年7 月17日還做碎石手術,8 月14日還做導尿管拔管手術,是因為手術關係造成排尿困難、排尿量不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5頁) 。經查:
(一)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驗、磅秤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8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 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合計1 年6 月(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847 號卷【下稱觀護卷】第1 頁至第3 頁) 。嗣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7日製作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命被告應於履行期間內,依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再於108 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下稱觀護人室) 報到及完成採尿( 見觀護卷第1頁、第4 頁、第12頁) ,然被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共有4 次至下班前均未至採尿室報到(108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2日) 之紀錄,另士林地檢署於108 年10月18日採尿前,觀護人室先於同年月7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採尿,惟被告於當日雖已至採尿室完成報到,但未完成採尿,趁機離去,嗣士林地檢署於108 年10月23日發函告誡被告未執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事項,並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2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惟被告屆時仍未到場;又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雖已至採尿室完成報到,但未完成採尿,再次趁機離去等情,有被告歷次之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及所附資料、士林地檢署士檢家束107 緩護命847 字第1080047994號函附卷可稽(見觀護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守命令至士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檢驗之紀錄,士林地檢署亦據此為由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何不當。
(三) 被告雖稱其因為有去做手術,所以尿不出來云云,並提出其前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 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被告固辯稱有向採尿人員陳述排尿困難之原因,然此情除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外,審酌被告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將使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對被告而言事關重大,倘真有被告所辯上開情事,被告理當積極向觀護人確認此情是否有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以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絕非全然不理,不僅二度至採尿室報到後、採尿前逕行離去,更四度完全未至採尿室報到,任憑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理,至此已悖於常情。復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所示之症狀,是否會導致排尿困難,單次排尿量不足60毫升?抑或是排尿時間較長?經該院函覆稱:病人( 即被告) 於108 年7 月17日因腎及輸尿管結石於本院行輸尿管碎石手術,並108 年8 月14日雙J 管拔除手術。…整體而言,排尿狀況並無顯著不同等語,有馬偕醫院109 年10月2 日之馬院醫秘字第109000597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當云云,尚難採憑。
(四)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被告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又犯施用毒品罪,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個人責任為基礎,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可徵其仍存毒癮,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侵害,反社會性甚薄,然被告於本件仍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已婚、需扶養2 個小孩、從事烘培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經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32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87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