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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獻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郭獻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計5 罪)、4 月(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計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迄至108 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7日,自109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所涉各該案件,並非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該院前開定執行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各該案件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吳紹豪所有前開車輛之車窗欲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冀望不勞而獲,於上開期間內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明不提告訴之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 個及現金新臺幣300 元,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品欣,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螺絲起子業已不知所在等語,尚難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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