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竑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於108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16 號)B1洛亞網咖店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失竊物品採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李政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