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時,員警因查緝另案到場而查獲非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第20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方始施行;修正後第24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1 年2 月8 日犯施用毒品罪(下稱A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9 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罪(下稱B 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撤銷確定,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就被告所犯A 、B 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因A 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已接受等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處遇,仍於5 年內再犯B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再犯率甚高,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檢察官就A 案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第3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卷第30頁、易字卷第59頁、第8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見毒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4108194)(見毒偵卷第19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7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迥然有異;且被告前案並未入監,而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日期復與前案執行完畢距離相當期日等情狀後,認如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此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然現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見毒偵卷第33頁),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查得該人相關之案情均與被告毒品來源無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2557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第57至63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因彭馬潤智通緝案件,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查緝時,彭馬潤智逃離現場,而留葉威廷及被告在場,員警並在現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等物,將被告帶回釐清案情時,被告主動供承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則員警當日在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3 樓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等物,已足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涉及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嗣雖主動向員警供述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仍僅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自白,並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而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於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需索毒品,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進一步之侵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並提供偵查情資,協助員警緝獲他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25570號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員警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查獲大麻1 包、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1 包、一粒眠粉末6 包、一粒眠6 包、黑色毒品咖啡包399 包等物,固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69頁)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亦不知其用途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