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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蘇琬能黃依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昌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昌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邱昌應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 樓時,見該停車場27號停車格內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重成所有)且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質地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且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排檔桿旁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重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昌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更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物品敲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並將手伸進該車窗內,而自該車內竊得25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行竊時沒有使用工具,我是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路旁花圃撿了1顆石頭,用該石頭去敲前開車輛的車窗玻璃,敲完後我就將該石頭丟在前開車輛旁邊,石頭並非兇器云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8頁至第79頁,簡上更一卷第89頁)。經查:

(一) 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被告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 樓時,見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27號停車格內,竟持物品擊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排檔桿旁零錢2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害人葉重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前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轄內發生刑事案件監視器管制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5 年8 月22日一般陳報單(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5 年8 月4 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 而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車輛車窗之物品,應具有質地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之特性,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被害人葉重成報警處理後,經員警到場勘察之結果:前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整片掉落在副駕駛座上,且前開車輛右前車窗邊框周邊皆有遭到破壞之痕跡,且膠條掉落在副駕駛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而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邊框周邊膠條,顯有明顯遭硬物撬開之壓痕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69頁,檔案光碟見卷後證物袋),是本案被告下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以該膠條與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窗框之密合程度及該膠條之壓痕以觀,堪認被告倘非持扁平且前端較為尖銳之工具,尚不足伸入車窗邊框膠條之縫隙中,而該工具亦必定具有相當之堅硬程度,方得以撬開該膠條,使該車窗整片玻璃均掉落,則由前開車窗遭破壞之情形,已足認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顯然係堅硬、扁平且前端較為銳利之工具,至為明確,且前開員警現場勘察報告結果,亦研判被告係持一字起子等工具進行犯案,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亦同前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案發前,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天橋底下路旁花圃撿拾石頭後,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並持該石頭破壞前開車輛之車窗,該石頭外型為橢圓形,大小約為法庭麥克風話筒大小,然後比較長一點,外型像雞蛋,我是用該石頭敲擊前開車輛車窗玻璃之角落云云(見偵卷第60頁,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簡上更一卷第90頁)。然查:

(1) 被告進入前開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 樓且在前開車輛旁,準備下手行竊時,其身上背有背包,然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至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是我第一次下去停車場時,但我是在第一次下去後,再從樓梯上來拿石頭,之後第二次下去始下手行竊云云(見簡上卷第79頁),然被告既已在前開車輛停車處附近徘徊,其必定已做好準備伺機行竊,又何以會於第一次行經前開車輛後,方撿拾石頭且再度返回現場行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2) 被告雖又辯稱:我是用比較長的石頭,將車窗玻璃下面弄個洞,等玻璃裂掉之後就把玻璃推進去,車窗下方邊框膠條遭破壞的情形,可能是因為我在用石頭頂破玻璃時,有壓到膠條云云(見簡上卷第76頁)。然被告業已自承其用以擊破前開車輛車窗之石頭,外型為橢圓形,像雞蛋一樣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簡上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所持之石頭既無銳角,自難伸入車窗邊框縫隙中,並造成車窗邊框膠條之壓痕,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採,且倘被告所辯屬實,其係持石頭將玻璃擊破後推入前開車輛內,以該石頭之外型,其在頂破玻璃時,若有觸及車窗邊框,勢將在車窗邊框膠條上形成大範圍之壓痕或刮痕,惟前開車窗邊框膠條雖有壓痕,然並無其他遭硬物刮傷或擠壓之痕跡,亦無大範圍之刮痕,此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3.況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56分許,亦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 段林金段地下停車場,以持不詳物品破壞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此亦有被告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並非臨時起意,而係計畫性下手行竊,益徵被告係攜帶工具下手行竊之可能。至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3號案件中,雖認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該不詳物品係類似起子之工具,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惟此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時,其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該工具應具有質地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之特性,足以毀損質地硬實之車窗玻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如持之對人體刺劃,自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據前述,容有未洽,爰依法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持磚頭擊破前開車輛之車窗以下手行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持之磚頭雖未扣案,無從勘驗,然該磚頭既能擊破車窗,顯具有相當硬度,倘施之於人身,必能造成一定傷害,自屬兇器無訛。原審未慮及此,僅論被告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未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殊有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二)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5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持路上磚頭下手實施上開犯行,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持「磚頭」擊破車窗,而該磚頭顯係兇器云云,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屬不佳,而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於假釋出監後旋再犯本案犯行,已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且其以不詳工具擊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前開車輛內之財物供己花用,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其犯後雖坦承行竊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工具之行為,其犯後態度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甚微,惟業已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割草工作、日薪約1,200 元、1,3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25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攜帶工具下手行竊之犯行,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有上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對於本院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異,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業已如前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七、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