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聖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 、2 、4 、5 、8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與詐欺罪之罪質有別,及其所犯詐欺罪之次數甚多,併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甘聖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2 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 元│共4 罪 ││ │下同)1,000 元折算│折算1 日,共3 罪 │ ││ │1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9 月5 日 │①106 年12月29日 │①106 年4 月5 日 ││ │ │②106 年12月30日 │②106 年6 月6 日 ││ │ │③106 年12月30日 │③106 年10月16日 ││ │ │ │④106 年11月4 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下稱北檢)106 年│(下稱士檢)107 年│12646 、12921 號、││ │度偵字第20621 、 │度偵字第3004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14││ │20622 號 │ │、2522、8388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59│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315 ││事實審│ │號 │1604號 │號 ││ ├───┼─────────┼─────────┼─────────┤│ │判 決│107 年1 月17日 │107 年11月14日 │108 年1 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59│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315 ││判 決│ │號 │1604號 │號 ││ ├───┼─────────┼─────────┼─────────┤│ │判決確│107 年2 月13日 │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2 月25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北檢107 年度執字第│編號2 所示3 罪業經│士檢108年度執字第 ││ │1640號 │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2338號 ││ │ │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 ││ │ │月(士檢108 年度執│ ││ │ │字第2062號)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 │3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士檢108 年度執更│ ││ │字第498 號)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 │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士檢108 年度執更字││ │第1083號)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20日以 ││ │109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532 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4 月 ││ │科罰金,以1,000 元│科罰金,以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 月12日 │107 年1 月5 日為警│106 年12月22日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偵 查 機 關│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士檢107 年度毒偵字│花檢107 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12646 、12921 號、│第1835號 │第216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1114│ │ ││ │、2522、8388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15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485 ││事實審│ │號 │215 號 │號 ││ ├───┼─────────┼─────────┼─────────┤│ │判 決│108 年1 月14日 │108 年3 月28日 │109 年1 月22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 │ │ │院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15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9 年度上訴字第32││判 決│ │號 │215 號 │號 ││ ├───┼─────────┼─────────┼─────────┤│ │判決確│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4 月23日 │109 年4 月15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檢108 年度執字第│士檢108 年度執字第│花檢109 年度執字第││ │2339號 │2589號 │866 號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 ││ │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士檢108 年度執更│ ││ │字第1083號)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20日以 ││ │109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花檢││ │109 年度執更字第532 號)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詐欺取財罪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共3 罪 │科罰金,以1,000 元│ ││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①106 年10月27日 │106 年10月24日 │ ││ │②106 年10月25日 │ │ ││ │③106 年10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9529號 │9529號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153 │109 年度訴字第153 │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 決│109 年7 月31日 │109 年7 月31日 │ ││ │日 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153 │109 年度訴字第153 │ ││判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109 年9 月3 日 │109 年9 月3 日 │ ││ │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7 所示3 罪業經│士檢109 年度執字第│ ││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4479號 │ ││ │第153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士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447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