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
字第5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啟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啟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詹啟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總範圍(即有期徒刑3年9月)內定刑,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或為一日內接連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手法多係竊取住宅樓梯間、陽台及頂樓所放置財物,數罪間具有相似性,非難重複性高,且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宜。從而,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聯性、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9月18日 │ ①107年08月11日 │ 107年8月16日 │ │ │ │ 凌晨1時許 │ │ │ │ │ ②107年8月11日 │ │ │ │ │ 上午8時23分許 │ │ │ │ │ ③107年09月21日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419號、第33888號、第 │ │年 度 案 號│第3174號 │34089號、第34841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679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10/24 │ 108/02/18 │ 108/02/18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679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判 決├────┼───────────┼───────────┼───────────┤ │ │判 決│ 107/11/29 │ 108/03/18 │ 108/03/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否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01號 │ │ │1422號 ├───────────────────────┤ │ │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院107年度審 │ │ │ │易字第3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普通竊盜罪 │ │ │ │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0日 │ 107年10月28日 │ 107年10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7856號 │18378號 │1837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8/06/27 │ 108/08/23 │ 108/08/23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07/29 │ 108/09/23 │ 108/09/23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是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14033號 │5343號 │53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