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1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7 │臺灣士林│108 年9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 │ │二級毒│6 月,如│月10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檢察│地方檢察│ │ │品罪 │易科罰金│午2 時13│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署109 年│ │ │ │,以新臺│分採尿時│度毒偵字│審簡字第│ │審簡字第│ │度執字第│度執更緝│ │ │ │幣1,000 │起往前回│第484 號│522號 │ │522號 │ │286號 │字第48號│ │ │ │元折算1 │溯96小時│ │ │ │ │ │ │(經臺灣│ │ │ │日 │內之某時│ │ │ │ │ │ │士林地方│ ├─┼───┼────┼────┼────┼────┼────┼────┼────┼────┤法院109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108 年3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1│臺灣士林│108 年12│臺灣士林│年度聲字│ │ │ │4 月,如│月24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4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檢察│第168 號│ │ │ │易科罰金│午10時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合併裁定│ │ │ │,以新臺│ │度偵字第│易字第57│ │易字第57│ │度執字第│應執行有│ │ │ │幣1,000 │ │6519號 │1 號 │ │1 號 │ │90號 │期徒刑8 │ │ │ │元折算1 │ │ │ │ │ │ │ │月) │ │ │ │日 │ │ │ │ │ │ │ │ │ ├─┼───┼────┼────┼────┼────┼────┼────┼────┼────┴────┤ │3 │行使偽│有期徒刑│107 年8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1│臺灣士林│109 年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造私文│2 月,如│月4 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日 │109 年度執緝字第26│ │ │書罪 │易科罰金│午7 時6 │署107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1 號 │ │ │ │,以新臺│分至14分│度偵字第│簡字第19│ │簡字第19│ │ │ │ │ │幣1,000 │ │14927 號│6 號 │ │6 號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