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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葛名翔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680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3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琥鈞(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緩刑3 年,惟因後續無法繳納罰金遭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另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則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680 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執行撤銷假釋部分之殘刑。而聲明異議人現已認知錯誤,對於酒駕實感後悔,且因其父母身體不好,兒女也需由其扶養,家庭需由其工作賺錢;又其上開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錄,假釋後每月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生活狀況,爰請撤銷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或延後執行日期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第27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後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緩刑宣告,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37號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8 年10月16日期滿,聲明異議人又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30日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行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91 號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554 號、法務部109 年3 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680 號函、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既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前案假釋,自屬合法,至聲明異議人稱其於入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假釋期間亦有按時報到,且其現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父母及子女,而請求撤銷法務部之前開處分云云,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要件無涉,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延緩執行日期云云,惟查,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得否延緩執行非法院所得審酌,聲明異議人如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為延緩執行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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