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真
楊小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62 、14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真、楊小瑜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美真與楊小瑜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江山萬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二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6 分許,一同搭乘本案社區電梯下樓時,因蔡美真在電梯內腳踢楊小瑜飼養之犬隻(蔡美真所涉毀損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起楊小瑜不滿,出電梯後楊小瑜上前質問蔡美真,而在本案社區大廳內發生口角爭執,詎楊小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及拉扯蔡美真胸部、手部及身體,致蔡美真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併瘀腫、右手中指擦傷及疑頭皮挫傷等傷害;蔡美真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楊小瑜胸部、手部及身體,並抓扯楊小瑜所穿黑色上衣衣領,致該黑色上衣衣領破損而不堪用,楊小瑜亦因而受有左胸及左手腕瘀青、左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真、楊小瑜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即告訴人蔡美真、楊小瑜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美真、楊小瑜固均坦承彼等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俱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蔡美真辯稱:我是自衛,被告楊小瑜用力推我,我也用力推她自衛,後來被告楊小瑜一直打我,我重心不穩,所以就拉被告楊小瑜的衣服,不然我會撞倒地上頭腦震盪,不算毀損云云;被告楊小瑜則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打被告蔡美真,是她在電梯裡踢我的狗一腳,出電梯後我質問她,有推她右肩膀,但她沒有摔倒,她就一直拉扯我衣服,我胸部快跑出來,只好趕快往上拉住我衣服左右甩,想要甩開她,她才飛出去,被告蔡美真除手部受傷外其他傷都是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於上開時間,一同搭乘社區電梯下樓時,因前述犬隻糾紛引起被告楊小瑜不滿,出電梯後其等二人在社區大廳內發生口角爭執並起肢體衝突,有互相推擠、拉扯胸部、手部及身體,被告蔡美真並抓扯被告楊小瑜所穿黑色上衣衣領,被告蔡美真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併瘀腫、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楊小瑜之黑色上衣衣領因而破損不堪用,並受有左胸瘀青、左臂擦傷、左手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虛(見偵13862 卷第13、18、19、57、59、61頁,偵14862 卷第8 、11頁,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111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楊小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8 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3862 卷第25至27頁)、被告楊小瑜遭毀損之黑色上衣照片4 張(見偵13862 卷第31頁,偵14862 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13862 卷第33至39頁,偵14862 卷第19至24頁)、電梯錄影光碟及大廳錄影光碟各1 片(置於偵13862 卷存放袋)、被告蔡美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862 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38至40、43至95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小瑜雖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打被告蔡美真,被告蔡美真除手部受傷外其他傷都是假的云云。然被告楊小瑜已供承:有動手推被告蔡美真(見偵13862 卷第13、57頁,偵14862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111 頁)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乃見「……(10:05:53)被告楊小瑜以左手推被告蔡美真身體(圖23)……(10:05:56)被告楊小瑜以左手大力推被告蔡美真身體,接著二人互有推人拉扯動作,被告楊小瑜逐步將被告蔡美真推擠至畫面右下角(圖25至29)……(10:06:16)被告楊小瑜抓著被告蔡美真手往左側大力甩,被告蔡美真摔倒時撞倒寵物拉桿箱,但被告蔡美真仍抓著被告楊小瑜衣領(圖34至42)」(見本院卷第39、59至65、69至77頁)等情,足見被告楊小瑜對被告蔡美真確實有攻擊之行為,併依本院勘驗之影像截圖25至29、32、34、43、44、45、46(見本院卷第61至65、67、69、79、81頁)所示,亦見被告二人互有撥打、拉扯、抓手情形明確,是被告楊小瑜辯稱:未動手打被告蔡美真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蔡美真於108 年8 月15日案發後之同日,即刻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除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併瘀腫、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外,並受有「疑頭皮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4862 卷第17頁)附卷可按,衡諸被告蔡美真係在本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其於案發時始終戴著安全帽,可徵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9、55至95頁),而依前述被告二人肢體衝突之激烈情形,被告蔡美真確實有可能因激烈衝突致安全帽晃動撞擊摩擦頭皮,而受屬外力毆擊所致之「挫傷」,亦足認被告蔡美真所受「疑頭皮挫傷」之傷勢,確亦係被告楊小瑜對被告蔡美真之攻擊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楊小瑜辯稱:被告蔡美真除手部受傷外其他傷都是假的云云,亦非可取。
㈢至被告蔡美真雖辯稱:我是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美真已供承:我有對被告楊小瑜反擊,跟她打了(見偵13862 卷第18頁)、我有還手打被告楊小瑜,她打我,我當然還手打她(見偵14862 卷第8 頁)等語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乃見「……(10:05:53)被告楊小瑜以左手推被告蔡美真身體(圖23),(10:05:54)……被告蔡美真以右手推被告楊小瑜身體(圖24),(10:05:56)被告楊小瑜以左手大力推被告蔡美真身體,接著二人互有推人拉扯動作,被告楊小瑜逐步將被告蔡美真推擠至畫面右下角(圖25至29),(10:06:06)……此際被告楊小瑜持續與被告蔡美真拉扯,被告蔡美真則抓住被告楊小瑜衣領(圖30至32)……(10:06:16)被告楊小瑜抓著被告蔡美真手往左側大力甩,被告蔡美真摔倒時撞倒寵物拉桿箱,但被告蔡美真仍抓著被告楊小瑜衣領(圖34至42),(10:06:20)被告蔡美真抓著被告楊小瑜衣領,從地上站起(圖43)」(見本院卷第39、59至79)等情,可見被告二人均係在他方推打完自己後,再還手為推打回之攻擊行為,併依本院勘驗之影像截圖25至29、32、34、43、44、45、46(見本院卷第61至65、67、69、79、81頁)所示,亦見被告二人互有撥打、拉扯、抓手情形明確,堪認被告二人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推打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顯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說明,被告蔡美真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再被告蔡美真於被告楊小瑜將其甩出之前,已經以手抓扯住被告楊小瑜上衣衣領,堅不放手,其自知在二人互毆過程,被告楊小瑜如拉回其遭抓扯住之衣領而其若堅不鬆手放開,將使該上衣衣領遭扯破毀損,亦難謂無毀損之犯意。是被告蔡美真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蔡美真固聲請傳喚「正義哥」、守衛等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被告蔡美真始終無法指明所稱「正義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任何線索供本院查明(見本院卷第30、40頁),已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蔡美真所指之守衛即李瑞建,業經警方查訪,陳稱:伊係事發後到場,被告二人已經吵完了,伊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見偵14862 卷第26頁)在卷可稽,顯然不足為證,況依前揭事證,本案待證事實既屬已明,則被告蔡美真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俱非可採。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美真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美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楊小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因一同搭乘電梯時發生犬隻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和平正當之手段,謀求解決之道,竟即悍然暴力相向,互相攻擊致均受有傷害,被告蔡美真併扯毀被告楊小瑜衣物,均有併考量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所受之傷勢、遭毀損上衣之價值、肢體衝突之情節、雙方迄今未能和解,及斟酌其等之素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二人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美真未婚、現已退休,而被告楊小瑜已婚,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現從事寵物美容之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肢體衝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