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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育仁張毓軒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遠與張俊泓(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俊泓佯為銀行人員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23分許,致電予陳思宇,向陳思宇謊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遭詐騙購買奶粉之歹徒業經查獲,要將其遭詐騙款項退回云云,使陳思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而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4 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 元、19082 元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陳致遠再依張俊泓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2 分、4 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店內,以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上開陳思宇遭詐欺之款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金瑞店內,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陳思宇遭詐欺之款項1 萬9 千元,合計共提領6 萬9 千元後,並再依張俊泓之指示,至另間超商以存款機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思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致遠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張俊泓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至另間超商以存款機將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之事實(見偵卷第13至19、64至65頁、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28至29、75至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這是騙來的錢,張俊泓說是球版賭博、博奕的錢,是因他有事情、不方便領錢,才請伊幫忙領錢,且因伊下午、晚上在忙,才依張俊泓指示,至另間超商以存款機將款項存到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見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28至29、75至80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該等款項,轉存入不詳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28至29、75至8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先前遭詐騙購買奶粉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紀錄及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7、28至30、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住在汐止,張俊泓住在內湖好樂迪後面的巷子。張俊泓請伊幫忙領錢,伊領到錢後,依張俊泓指示到全家超商存款機存入他指定的帳戶。9 月25日當天,伊從汐止開車到內湖向張俊泓拿提款卡,領完隔日,伊再把提款卡拿去還給張俊泓。伊除了在9 月25日到內湖幫張俊泓領錢之外,還有在9 月23日幫忙張俊泓領錢,這次伊是到三重去提領,提款卡是同一張,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張俊泓給的。9 月23日到三重提款這次,伊提領後再到內湖把提款卡交給張俊泓,之後伊再回汐止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惟任何人均得輕易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無須任何專業,一般人亦不會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代為提款,以免遭他人盜領,故倘非不法犯罪所得而欲避免司法機關追查,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代為提取之必要。而依被告所言,其與張俊泓僅係以FACEBOOK聯繫之普通朋友(見偵卷第17頁),彼等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張俊泓又無何不能自行領款之情,是倘非不法犯罪所得,張俊泓何有可能不自行領款,而要被告多次遠從汐止而來,且先後到三重、內湖等地提款領錢?尤依被告所言,本案(9 月25日)其向張俊泓拿取提款卡提領到款項之後,並非直接將款項與提款卡一起交給張俊泓,而係依張俊泓之指示,另至其他超商以存款機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不詳帳戶,隔日再將提款卡交給張俊泓,至為費事週折,併觀諸被告於提領本件款項,係刻意分成2 次且前往不同超商提領現金,此有被告於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其當日駕車至不同超商提款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至30頁、他卷第21至25頁),又另選擇在相異之超商存款機將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65頁、本院卷第28頁),以此可見被告受張俊泓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存款及返還提款卡之過程,相當迂迴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以常人角度觀之,均可知其中必定涉及不法,至為明確。更遑論現今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再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之事,極為常見,亦經政府經年大力宣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必知悉。

⒉再者,實施詐欺之人派遣持提款卡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警示帳戶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實施詐欺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實施詐欺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持提款卡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⒊觀諸卷附臺中商銀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下午3 時49分12秒、4 時01分30秒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01分40秒、4 時02分57秒、4 時04分18秒在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店內及同日下午4 時12分29秒在全家超商金瑞店內將匯入款項領出,幾乎是告訴人匯款進入帳戶不到10秒即遭被告提領,足見被告與張俊泓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至為顯然。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張俊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旋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存入不詳帳戶,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張俊泓詐欺告訴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提領現金後轉存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轉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罪故意,至為灼明,且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必知張俊泓係藉由上揭帳戶向他人行騙,自己則為張俊泓擔任提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斷絕司法機關追索金流實際去向及所在之車手工作,而與張俊泓有詐欺及斷絕金流追索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張俊泓說是球版賭博、博奕的錢,是因他有事情、不方便領錢,才請伊幫忙領錢,且因伊下午、晚上在忙,故依張俊泓指示至另間超商以存款機存到其指定之帳戶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張俊泓說是球版賭博、博奕的錢」之任何事證,對該「球版賭博、博奕的錢」之詳細內容,亦均無法具體陳述,則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

⒉依被告所稱張俊泓是住在內湖好樂迪後面,距離被告提款之超商位置不遠,則被告大可直接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張俊泓,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領完後約於9 月25日晚上11時許,因為我當時在忙,沒時間去找張俊泓,張俊泓請我去全家超商的台新銀行存款機,給我一組帳號,張俊泓說那是他朋友(姓名年籍不詳)的帳戶,並以自存的方式,直接存入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既係受託,始遠從汐止住處前來內湖提款,且被告又稱下午、晚上忙,則其衡情理當儘速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張俊泓,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深夜11時許,另至內湖區之某超商以存款機存入張俊泓指定之不詳帳戶,洵悖常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未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立即交還給張俊泓,而另至其他超商以存款機將款項存到不詳帳戶之原因,改口辯稱:我忘記我晚上7 、8 點好像在忙,我晚上11、12點本來要去找張俊泓,但他說他在忙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非惟就究竟係因其在忙抑或張俊泓在忙而無法直接將款項交給張俊泓之說詞前後不一,甚且其所稱「我晚上7 、8 點在忙」之時間,距其提領款項時間即下午4 時12分許,亦有將近3 個小時之空檔,時間綽綽有餘,被告實無不能於提款後直接就近將款項交給張俊泓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亦難遽信。

⒊甚者,被告既稱係受張俊泓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復依張俊泓之指示,以存款機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衡情,被告當應確認該存入帳戶是否為張俊泓本人之帳戶,若非張俊泓本人帳戶,則亦應將張俊泓交辦其轉存之帳戶資料及其代為存款之明細資料予以留存,惟被告非但未留下上開資料,甚至對於所存入之帳戶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此亦悖於情理,更徵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因伊在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提款時,後面有人在等,伊想說讓人家先領,才開車到旁邊不到幾公里處之全家超商金瑞店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被告於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店內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身後並無他人等候提款(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要無可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俊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否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於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僅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所認定之3 人以上,係指被告、張俊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然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而張俊泓已於查獲後之109 年1 月23日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43頁),「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迄未查獲,是否確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其人存在,已無證據可佐證。況且,以詐欺犯罪而言,由一人分擔多種分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車手取款之情,亦屬多見,在別無證據證明確有第3 位共犯之情況下,自不能憑空臆測,遽認本案必有第3 位共犯參與之情形。是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及張俊泓以外之第3 位共犯存在,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與張俊泓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依張俊泓之指示,於張俊泓詐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告訴人受詐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存至不詳帳戶,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乃係藉由提領現金及轉存不詳帳戶而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實際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依指示而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前開詐騙款項之本質、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漏未告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張俊泓共同藉由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款後再存入不詳帳戶以形成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應認已就洗錢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張俊泓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仍依張俊泓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予轉存至不詳帳戶,使張俊泓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分工,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張俊泓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與張俊泓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為詐欺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妨害司法偵查,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存至不詳帳戶之工作,復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就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在有多數共犯之情形,則以各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得,且得自由支配處分者為限,而不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觀點(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依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提領、掩飾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被告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由被告所掩飾、取得、持有之財物,係洗錢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依前述,該款項均已實際由張俊泓收取,而非被告實際掌控或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無從依上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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