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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上開汽車另涉及他起竊盜案件經警方鎖定,員警遂上前欲攔查該車,吳典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用路人、車受傷及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詎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加速逃逸之方式拒絕接受盤查,員警駕車追趕,並鳴起警報器示意吳典其停車受檢,吳典其仍駕車沿汐止區大同路有闖紅燈、閃避警方攔截點、跨越分隔島逆向行駛、擦撞其他行駛中車輛等嚴重影響道路往來車輛之危險行為,於同日16時25分許,吳典其駕車行經汐止區汐萬路1 段與長江街交岔路口時為警車圍堵,其仍以倒車之強暴方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突圍,致該警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損壞,直至同日16時30分許,吳典其在汐止區長江街100 巷內資源回收場內,始為警方逮捕(起訴書記載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 張、車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32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8 條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⑷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⑸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因偽證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⑸至⑼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3 年8 月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應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份)有關,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追捕,竟以前揭多種危險駕駛逃避查緝,並以倒車之衝撞方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方工作、每天薪資為新臺幣2 千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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