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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4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8、4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595 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353、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雖預見將渠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渠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10時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渠所有之上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併同渠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已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偽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彼等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合作金庫與臺灣銀行的帳戶內得逞,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先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辯稱:渠原將前揭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紙條一同併置,與身分證、健保卡等同放隨身包內,因至臺北市○○○路○ 段166 號龍巖人本禮儀公司前,在路旁機車上抽菸等候辦理仲介之靈骨塔過戶,而將隨身包放在機車上,一時急於入內辦領權狀,遂將隨身包忘置機車上,辦妥後出來帳戶資料就與隨身包一併遺失云云。然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等3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38-46 頁、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5-6 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40-42 頁),堪信無訛。

(二)前開事實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2 月12日至15日之各時點,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已經被害人蔡月女、甲○○、戊○○及被害人許庭宜之母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17-20 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10-11 、19-20、28-29 頁),且有被害人受詐害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24頁、偵字第6198號卷第16、27、33頁)。另參在卷之被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3 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上開各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緊接即有提款卡提款記錄,且金額與帳戶前匯入之金額約相當,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98年2 月5 日開設帳戶後,在同年月12日前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前之某日時,確實即由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三)被告雖否認將上述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被告更自承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3 帳戶均為渠經營靈骨塔塔位買賣仲介業務收款所用,則此3 帳戶更為被告重要財務來源,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衡情亦理當立即追索、尋回或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推諉不知,豈有將密碼在物體上標示、載明,與提款卡連同存摺放在一起,更將之隨意放在路旁陌生人機車上,容任他人盜取之理。況: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25日核發晶片提款卡,嗣後渠就將該提款卡6 位數之密碼更改為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等2 帳戶之提款卡一樣的密碼,以求簡明便於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郵局提款卡密碼既與記憶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2 帳戶提款卡密碼一致,被告何有再將密碼記載於紙片上並和提款卡一同併置之必要?渠所辯更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於98年2 月18日,始至警局備案表明渠3 帳戶資料遺失之情(被告因此被訴誣告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4頁),但依被告向警備案時所述之帳戶資料遺失日期為98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渠至同年5 月9 日因涉嫌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而為警詢問時,亦稱:98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遺失該等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字第9976號卷第8 頁)。但被告既係於98年2 月13日上午至龍巖人本禮儀公司辦公完畢後,就立刻發現置有身分證、健保卡及3 帳戶資料等重要物品之隨身包遺失,竟未立即向警備案或報案,請警協尋,尤其現今詐欺集團常以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報章、雜誌、電視均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亦無懼帳戶資料遭人盜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遲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將遭詐欺之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後,始於98年2 月18日向警備案,不僅與常情相背離,更凸顯被告在98年2 月18日才向警方備案之舉,無非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間而佯為自保之舉。再況被害人蔡月女於98年2 月12日上午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卻供稱該等帳戶資料於翌(13)日上午11時才遺失,益徵被告所謂帳戶遺失之說,僅為卸責而杜撰,諉無可採。

⒉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渠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恆為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就是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此等詐欺正犯使用者無誤。

⒊承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當係被告自己於98年2 月5 日開設帳戶後,至同月12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各式媒體常有報導。查被告應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98年2 月5 日開立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原有之郵局帳戶(即前幫助詐欺論罪科刑之3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未於98年2 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6 號前遺失,乃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之用。乙○○為脫免其上揭幫助詐欺犯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丁○○謊稱:渠於上揭時地遺失上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各1 份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工作紀錄簿,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8號起訴書、同署偵字第9976號號併辦意旨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渠所有3 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遺失,且98年2 月18日渠只是怕隨身包內物品遭盜用,去向員警表明何物品遺失,想得到證明,並無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並向該管公務員為一定之申告者。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申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為一定申告之表示者,縱捏造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陳述,仍不能稱之為誣告。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一般警方遇民眾來警察機關陳報案情,有「報案」、「備案」之分,「備案」是指民眾因心理慰藉之需,來向警方報備,則警方僅會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作登記,除非民眾需要備案證明,才會依民眾陳述,填載並交付受理案件登記表,否則並不會製作受理案件登記表;但「報案」則是正式成案,警方受理後會將案件移送刑事局偵查隊偵辦。在民眾因遺失物品而向警方「備案」之情形,警方嗣後尋得持有該遺失物之人後,定會通知原備案人詢問是否對該持有遺失物之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本案被告於98年2 月18日至建國派出所,由員警丁○○為渠填具受理案件登記表時,並未表明渠要告發或告訴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申告表示,只向員警陳明渠物品遺失,因渠想要警方出示證明,以免日後有人盜用渠(帳戶)資料,所以才另外繕打受理案件登記表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被告備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8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5-6 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陳明:一般民眾來報遺失,通常只是要證明他們有來備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595 號卷第14頁),經核與被告辯稱:渠只是怕隨身包內物品遭盜用,故向員警表明渠物品遺失,欲得警方證明等情相符,已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於98年2 月18日到建國派出所,雖有向職司犯罪訴追之員警陳述自己金融帳戶遺失之虛偽事實,但客觀上並未向員警為一定申告之表示,且渠意在向警方報備帳戶遺失之事,或據警方登記為證明,以求掩飾自己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主觀上也無向員警申告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之故意。

(二)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工作紀錄簿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於98年3 月18日向警方報備渠金融帳戶遺失之事實,其中受理案件登記表備註欄固記載:「謊報案件或不實陳述屬違法行為,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但此表上除載明案件類型、案發時間、發生地、報案人年籍資料、報案時間、遺失物品等資訊外,並未記載報案人有向警察機關申告以求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或其他犯罪之表示,且備註欄上開關於謊報或不實陳述之法律責任警示,復未提及報案人之謊報案件或不實陳述是明確涉及「誣告」罪嫌,致令報案人知悉自己虛構事實備案,倘由警方製作此等受理案件登記表,便附有申告犯罪之性質,參酌證人丁○○前已陳明本案被告單純僅表明物品遺失,要警方開立備案證明,才填製、交付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語,則單純在備註欄記載謊報案件或不實陳述可處刑責之受理案件登記表,或者只記載受理民眾遺失物報案等語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在本案中,就渠偽稱帳戶資料遺失乙節,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特定或特定人犯罪之表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供述、證人丁○○證述或員警受理案件登記表、工作紀錄簿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該管員警為申告犯罪之表示,至於公訴人所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所欲證明被告實際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渠於98年2 月18日向警方陳述帳戶遺失乃捏造事實等節,雖經本院查明無誤,詳敘如前,但既然被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徵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98年2 月│蔡月女│以電話佯稱係警察或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年籍資料遭│31萬元      │
│12日上午│      │竊,故涉嫌詐欺案件,需匯款提供保證金辦案,致左│            │
│10時    │      │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開設之前述郵│            │
│        │      │局帳戶。                                      │            │
├────┼───┼───────────────────────┼──────┤
│98年2 月│丙○○│打電話給許庭宜,訛稱為郵政總局主任,因許庭宜前│於98年2 月14│
│14日晚間│之女許│在網路購物錯簽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許庭宜匯款│日晚間10時11│
│7 時50分│庭宜  │已更正,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分匯款2 萬  │
│        │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                            │9,989 元,並│
│        │      │                                              │於翌日凌晨零│
│        │      │                                              │時15分匯款  │
│        │      │                                              │1萬2,258元  │
├────┼───┼───────────────────────┼──────┤
│98年2 月│甲○○│打電話給甲○○,謊稱甲○○之妹前在網路購物錯簽│8,351元     │
│15日下午│      │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匯款以資更正,致左列被害│(含17元轉帳│
│3時許   │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手續費)    │
│        │      │                                              │            │
├────┼───┼───────────────────────┼──────┤
│同上日晚│戊○○│打電話給戊○○,佯稱戊○○前在網路購物操作錯誤│2萬9,949元  │
│間7 時47│      │,需匯款以資更正,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
│分許    │      │被告開設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4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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