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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宏郭韶旻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香蘭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香蘭與鄭金龍(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孔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鄭金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慧,佯稱為陳淑慧友人「朱雲仙」,因亟需資金,欲向陳淑慧借款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阿松」於陳淑慧匯款後,即聯繫鄭金龍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鄭金龍於同日12時9分、10分、11分許各提領款項2 萬元,共計6 萬元,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附近,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予依「阿松」指示前往該處之李香蘭,再由李香蘭將該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孔小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鄭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鄭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141 、147 至151 、153 至155 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鄭金龍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證人鄭金龍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證人鄭金龍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鄭金龍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鄭金龍亦證稱其當時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無任何刑求逼供之情事等語(偵卷第39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鄭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5 月份起應徵從事本案工作,並依照「阿松」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鄭金龍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孔小姐」,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應徵會計助理的求職廣告,就打電話應徵,一名「陳先生」回電給伊,要伊傳真履歷表,並說人事「李先生」會與伊聯繫,之後「李先生」有派人到伊住處與伊核對身分,對方說公司是做夾娃娃機跟賭博的,伊的工作是配合會計主管收款、交款,之後是「阿松」聯繫伊去向鄭金龍收款,收到款項後,「阿松」再通知伊將款項交予「孔小姐」,伊沒有參與或幫助詐騙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案發7 、8 年前就沒工作、未婚,且自母親過世後一直跟哥哥同住,長期與社會脫節,此次是因疫情關係與嫂嫂生衝突,急著找工作,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是在為公司做事,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11時許,佯為告訴人陳淑慧友人「朱雲仙」,因亟需資金,欲向告訴人陳淑慧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淑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許匯款6 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阿松」聯繫本案共犯鄭金龍,由共犯鄭金龍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9 分、10分、11分許,提領款項共計6 萬元後,復依指示前往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79號附近,於同日14時42分許,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依「阿松」指示前往該處之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孔小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證述綦詳(偵卷第74至75頁),並有證人陳淑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131 號函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13 、115 至121 頁),及被告與共犯鄭金龍於109 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79號附近見面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就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鄭金龍見面取款乙節並不否認,坦承:當天伊是依照會計「阿松」指示到指定地點收款,「阿松」都是用LINE叫伊到指定地點,伊當時跟鄭金龍邊走邊講,說這是在大馬路,要走到旁邊才取款,因為拿錢要比較小心一點,監視器錄影畫面14時42分49秒時伊還沒跟鄭金龍拿錢,伊等又再往前走了一點,鄭金龍才把錢拿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證人鄭金龍於警詢時雖僅陳述其曾於109 年5 月21日14時47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告訴人邱秀春匯入之款項3 萬元,而未直接陳明其亦於同日12時9 分至11分許提領告訴人陳淑慧匯入之款項6 萬元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交予被告等情,惟其業已表示:伊有於5 月21日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卡片是LINE暱稱「松」之男子派來的人交付給我的,伊提領完後,「松」會叫伊把詐欺款項包好,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予「松」派來的女子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且坦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偵卷第37頁),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與證人鄭金龍所述,併參以本案告訴人陳淑慧、邱秀春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日期均為同日、提領時間僅間隔2 個多小時等節,衡情此2 次提領行為應均係同一人即共犯鄭金龍所為,是被告確於共犯鄭金龍於上揭時間提領告訴人陳淑慧匯入之款項6 萬元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向共犯鄭金龍收取款項,復依指示交予「孔小姐」等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並未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 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㈡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63歲,且依其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70 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較社會上一般人缺乏之情形,是被告對於上揭生活經驗法則,自難謂不知。再觀諸被告所陳:伊在報紙廣告上找工作,看到外場助理會計應徵,伊一開始打去沒人接聽,後來就有一位陳先生回撥,問伊是不是在找工作,並要求伊將履歷表寄過去並註明身份證字號跟預期薪資,之後就有一個李先生和伊聯繫,李先生說會有人到伊住處對身分證,那個人到伊住處騎樓後打給一個人不知道是不是李先生,並告知確認身份證無誤。最先是陳先生加伊的LINE,後來又出現李先生,之後要上班前又一個會計「阿松」加伊LINE,說有什麼事會跟伊聯繫。會計說伊年紀比較大,叫伊去拿錢,再交給別人。對方說他們是做夾娃娃機跟賭博的,為何要收錢伊也不是很清楚。會計「阿松」會LINE給伊,告知把收受款項交予何人,伊每收得10萬元,可以拿1,000 元,「阿松」叫伊直接從收取金額中拿取報酬,伊前後總共拿了7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收款、交款,經手金額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依一般常情,正常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應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細觀被告所述之應徵過程,僅進行簡單之身分查核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有別,更遑論被告與其所稱之「陳先生」、「李先生」、「阿松」都僅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乃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高薪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上諸點,均在在與常情相違;再佐以被告有刪除與「阿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舉動(本院卷第91頁),而其與「孔小姐」(即LINE暱稱「茱蒂」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亦常出現:「(孔)注意廁所旁也會有人」、「(孔)聊天記錄要刪除喔(被告)OK」、「(孔)你剛才不要那時塞錢給我,對面有人,你最好離開換地方,如果她走了你也最好換地方。(被告)她未走,你過來擋身子給最適合。(孔)你最好離開換地方,所以你那時要等我啊!(被告)我怕你不拿叫我拿,我就乾脆先給。(孔)我擋著拿會比較好,你那麼急幹嘛」、「(孔)你先把我手機號刪掉,我也把你手機號刪掉,我們賴先不要聯絡,先封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97至98頁),可見被告係以遮遮掩掩的方式交付金錢,甚至同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其行為舉止亦與一般從事正常工作者有異。綜合以上諸點,應可認被告縱未明確知悉其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然對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確實有所懷疑,卻猶為獲取報酬,於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持續聽從「松」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基此,被告固無「阿松」、「李先生」、「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因貪圖報酬,仍依「阿松」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因從事本案工作所接觸之人員包含「阿松」、「李先生」、「陳先生」、「孔小姐」、鄭金龍等人,顯然已超過3 人,則被告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對「阿松」、「李先生」、「陳先生」、「孔小姐」、鄭金龍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其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五、末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功能之測試或查詢餘額,或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本案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並無礙於被告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直接向告訴人陳淑慧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淑慧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鄭金龍取款後交予「孔小姐」,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與「阿松」、「李先生」、「陳先生」、「孔小姐」、鄭金龍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依照「阿松」指示,前往監視器拍攝的地點,與鄭金龍碰面,當時鄭金龍有交給伊一包錢,伊有點收,從中間抽取1,000 元,剩下的再依阿松指示交給孔小姐(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除前開1,000 元後之剩餘款項,因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孔小姐」、鄭金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鄭金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秀春,佯稱為告訴人邱秀春友人,亟需資金,欲向告訴人邱秀春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秀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 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再由「阿松」聯繫鄭金龍,於同日14時47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於同日再依指示將贓款項及領款用之提款卡,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被告李香蘭收領。因認被告李香蘭就告訴人邱秀春遭詐欺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鄭金龍於警詢之供述;③告訴人邱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監視器翻拍照片、領款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依「阿松」指示,於109 年5 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附近與鄭金龍見面取款,惟堅詞否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訴詐欺邱秀春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於14時42分許向鄭金龍拿錢後,就繼續往北走離開了,伊不清楚為何鄭金龍於14時48分許又進去銀行領錢,鄭金龍領錢後也沒有交給伊,鄭金龍不是每次領錢都交給伊等語。

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9 時許,佯為告訴人邱秀春友人「謝宛菱」,因亟需資金,欲向告訴人邱秀春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秀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3 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阿松」聯繫本案共犯鄭金龍,由鄭金龍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花旗銀行建成分行提領款項2 萬、1 萬,共計3 萬元等節,固經共犯鄭金龍坦認在卷(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所述相符(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131 號函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7 至113 、115 至121 頁)等件在卷為憑,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在共犯鄭金龍於5 月21日14時47分許提款後,尚有向共犯鄭金龍收取款項之情事,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4時42分49秒時,伊還沒跟鄭金龍拿錢,伊等又再往前走了一點,鄭金龍才把錢拿給伊,之後伊就繼續往北走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觀諸員警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於當日14時42分許有與共犯鄭金龍見面,兩人自重慶北路三段75號朝79號方向、由南往北行走之情形,然共犯鄭金龍於同日14時48分自重慶北路三段79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領款後走出該建物時,現場已未見被告身影,且共犯鄭金龍嗣後即沿重慶北路三段往南離開現場,亦與被告離去方向有異,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足稽(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鄭金龍有另行約定見面取款或有其他參與此次犯罪之情事,是被告就告訴人邱秀春遭詐騙部分,無證據顯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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