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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緩起訴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月8 日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2 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先在其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前開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564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應無疑問。

(二)再者,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8 月8 日完成戒癮治療,惟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此次施用毒品,自應接受觀察勒戒,而無庸施以刑罰,故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

(三)至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並由

,認為事實上等同於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故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距前次戒癮治療既未逾3 年,即無須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斟酌109 年1 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後,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其效力與修正前應「依法追訴」者,已有不同,未必蓋需起訴,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強度有別,故如戒癮治療難有成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以,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戒癮治療已經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前開見解業已為現今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如前述,依過往之實務見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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