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志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販售名牌『YEEZY BOOST 350 CINDER』球鞋一雙」之記載,應更正為「販售名牌『YEEZY BOOST 350 V2 CINDER』球鞋一雙」;其第6至7行關於「並於109年8月7日匯入訂金5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9年8月7日18時57分許,匯入訂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0680卷第37、69、71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利用臉書私訊向被害人丙○○訛詐,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紊亂網路消費機制,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獨居及從事餐酒館服務生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