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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祝志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祝志光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何智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8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造成之實害亦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不固定、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噴火槍1支(價值84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40元,此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本件竊得之噴火槍1支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祝志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1時7分
    許,在臺北市○○區○○○00號,何智祥擔任負責人之生活集品商
    店,徒手竊取噴火槍1支(價值新臺幣840元)。嗣經該店副主
    任何英弘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祝志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有吃藥,警察到我家,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何英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祝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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