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已執行,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最近1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隨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復衡以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海釣場從事殺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已經丟棄,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諸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0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7 月14日晚上7 時2 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70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703號)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