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重宇於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千層糕」、「東子」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取簿手,並與「千層糕」、「東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17日12時許,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待林琳瀏覽該文章內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郭芳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郭芳絜」遂向林琳佯稱:代工公司之流程不收代工材料的押金,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林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並於同年9 月18日19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社鑽門市。嗣陳重宇於109 年9 月21日0 時56分許,依「東子」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社鑽門市取得林琳寄出之前開包裹,並將之交予「東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重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陳重宇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依「東子」指示領取包裹、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取得1,000 元報酬之經過供承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琳證詞(見偵卷第7頁至第9 頁),以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林琳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東子」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復自承知悉包裹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見偵卷第97頁),仍依指示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則其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千層糕」、「東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僅敘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起訴罪名僅限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則起訴書於論罪法條後所記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等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非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易助長詐欺犯罪盛行,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林琳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餐廳廚師,月薪約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得之報酬1,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金融卡1 張,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此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