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8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張世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仲翰因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5 月8 日18時59分、19時7 分、19時1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漢民店內,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9 千元等,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侯仲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已坦認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 169號
被 告 張世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世哲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8 日,撥打電話予侯仲翰,假冒係東京購物業者佯稱:
因作業疏失將於每月重複訂單跟扣款云云,致侯仲翰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5 月8 日19時4 分、7
分、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 萬及9000元
,至張世哲所有台新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侯仲翰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世哲於警詢、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1)告訴人侯仲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
│ │ 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專線紀錄表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
│ │ 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
│ │ 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 │ │
├──┼─────────────┼────────────┤
│3 │台新銀行109 年6 月18日台新│(1)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
│ │作文字第10911812號函暨隨函│ 並以現金存款方式,│
│ │附件 │ 匯款3 萬、2 萬及 │
│ │( 1)交易明細表 │ 9000元,至被告所有│
│ │( 2)帳戶個資檢視 │ 台新帳戶之事實 │
│ │ │(2) 證明台新帳戶係被告│
│ │ │ 申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