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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告
陳浚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5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浚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陳浚杰涉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 年度訴字 第894 號案件審理),而與其下線車手倪忻愉(倪忻愉涉嫌 本案犯罪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真實年籍不詳在微信中暱稱「☆」、及另兩名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9日上午,接續撥 打電話予洪天娥,分別自稱為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李天明警官」,向洪天娥訛稱略以:洪女的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的款項交出監管云云,使洪天娥陷於錯誤,遂依該兩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款,同時「☆」則透過微信指示倪忻愉,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往洪天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之住處樓下,向洪天娥收取前開45萬元,隨後陳浚杰再接手出面,透過微信指示倪忻愉前往高鐵桃園站5 號出口附近與之會合,在支付倪忻愉5 千元報酬後,向倪忻愉收取該45萬元;事後陳浚杰為清償自己債務,乃自己將前開款項花用一空。嗣因洪天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天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浚杰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洪天娥於109 年9 月29日,遭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職員與「李天明警官」,謊稱洪女之 帳戶遭到監管,需將帳戶內的款項提出,交給機關來人保 管云云,洪天娥因此受騙,將45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車手 倪忻愉,而倪忻愉係先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 通知,前來向洪天娥取款,取款後則係由被告通知其前往 高鐵桃園站5 號出口會合,亦係由被告向倪女收取該45萬 元,並支付5 千元報酬等事實,業經倪忻愉、洪天娥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倪忻愉部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20050 號卷第9 頁、第103 頁,洪天娥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彼此互核相符,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並均坦承確有向倪忻愉收取該45萬元詐欺所得, 並支付倪女5 千元報酬等語,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倪忻 愉向洪天娥取款過程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洪天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在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伊是用話術欺騙倪忻愉,說倪忻愉的上手和伊是朋友,將錢交給伊也是一樣,因此倪忻愉才會將錢交給伊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然此與倪忻愉在警詢中所稱:伊向洪天娥拿到包裹後,搭計程車到台北車站搭高鐵前往桃園高鐵站從5 號出口處出來,當時約莫是15時許,旁邊有一個停車場,伊上了其中一輛車,在車內將包裹交給被告,前述過程均係由被告透過微信指示,當時被告還有跟伊表示包裹裡裝的是詐騙贓款,報酬也是被告在車上交給伊5 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頁),直指被告即為其上游車手之情,顯然不符,衡諸倪忻愉既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則其理應在得手後向上回報,聽取上手指示交款,縱然至愚,總無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隨意將贓款交給被告之理,何況該詐欺集團既然指示倪忻愉去向被害人取款,後續自須安排接應,俾能向倪忻愉取回贓款,然倪忻愉自案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向被害人取款後,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高鐵站與被告會合交款時止,期間約有45分鐘之久,似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絡,若謂該詐欺集團在前開期間,竟未曾聯繫倪忻愉查問得手與否,又或指示倪忻愉覓地交款,乃放任倪忻愉在外遊蕩,也未免與常情不符,是當以倪忻愉前述:被告即為其上游收款的車手等語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行為,而本件倪忻愉在向洪天娥取款後,將贓 款轉交被告,此一贓款之傳接過程,雖係共犯間之內部分工 ,以完成詐欺洪天娥部分之犯罪,然本身即足已發生前述之 洗錢效果,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之贓款去處,及其他之 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同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倪忻愉、「☆」、冒充戶政事務所職員與「李天明警官」之兩名詐欺集團成員,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推由倪忻愉向洪天娥取款上繳被告,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之最後犯行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等犯行,事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第56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現今復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94 號案件審理中,上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考(均尚未編頁),可知其參與此類犯罪甚深,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再犯率高,另據被告所述,本次向倪忻愉取得之45萬元贓款,均已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詳後述),可推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不足取,洪天娥遭騙之金額達45萬元之多,上開贓款並即為被告本次犯案之個人不法所得,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洪天娥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被告向倪忻愉收取之45萬元贓款,依其所述,係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110 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第29頁、第98頁),此核與倪忻愉在偵查中供稱:陳浚杰當天向伊收完水後,有叫伊先去台中避風頭,後來有人到伊家裡,說伊私吞公司款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20050 號卷第14頁、第105 頁),相互吻合,故應認該4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洪天娥,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天娥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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