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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全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全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全鍇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涉嫌參與詐欺集團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除將其申請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兩個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外,並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前開兩個人頭帳戶後,出面提款,並轉交給與之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工作,進而與該不詳上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溫雨涵、林彥學之兩次詐欺犯行,其詳分述如下:

(一)由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Face book 刊登投資獲利文章,而結識溫雨涵後,以LINE向溫雨涵佯稱有投資事業,獲利良好云云,使溫雨涵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9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985 元匯至黃全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該不詳上手成員並即通知黃全鍇於當日(10月27日)下午6 時45分許,將上揭款項連同帳戶內之餘額湊成19000 元整數後領出,該款現今去處不明;隨後,溫雨涵復於翌日(10月28日)下午2 時7 分許,接續將18985 元匯至黃全鍇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幸因郵局及時發現該帳戶之交易異常,將前開款項予以圈存,而未遭提領。

(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獲利文章,而結識林彥學後,以LINE向林彥學佯稱有投資事業,獲利良好云云,使林彥學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12分許,將300000元匯至黃全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該不詳上手成員並即通知黃全鍇於當日(10月28日)下午2 時34分許,提領其中之290000元,現今流向不明。

二、案經溫雨涵、林彥學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全鍇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全鍇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溫雨涵、林彥學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此外,並有溫雨涵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彥學匯款之匯款單、溫雨涵手機投注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5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17日儲字第1100130335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131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6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在偵查中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賭博所贏的款項云云(偵查卷第177 頁),然溫雨涵2 次均係匯入有尾數之五位數現款,如謂其數與被告賭博所贏得之款項,金額全然相同,不免過於巧合,且被告在10月27日申請補發台新銀行金融卡,另更換郵局存簿印鑑,此有其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補發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43頁、第161頁),等如重新啟用前開兩個帳戶後,溫雨涵等2名被害人隨即於當日或翌日受騙匯款,二者間也難謂為巧合,況由常情而言,該詐欺集團之目的,既係在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則渠等理應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渠等所能掌控之帳戶,以免功虧一簣,詐騙所得之款項,卻遭旁人領走,據此推之,該詐欺集團之所以指定溫雨涵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自係因被告已事先同意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方屬合理,綜上,當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稱:伊有參加詐騙集團等語(偵查卷第175頁),較為可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茲查,溫雨涵等兩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即遭被告領走等情,已見前述,被告在偵查中對前開款項去處,也僅泛稱:伊有罰單等欠款,所以錢一進去,伊就馬上領出來…錢被伊領走後,伊以為是賭博得到的錢,就領出來了云云(偵查卷第177頁),無從追查,現今流向仍屬不明,亦即本案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過程中因被告與其帳戶介入之故,既難以追查其共犯成員,也造成隱匿贓款去向之效果,準此,被告領款之所為,即係前述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雖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惟就本案犯罪情節,尤其參與之共犯人數,則未多所透露,而詐欺集團雖係多人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此與個別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究屬兩事,依被害人溫雨涵、林建學所述(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渠2 人又均係遭到網路詐騙,並無具體對象可指,即無法排除1 人在網路上飾演多角,即僅有1名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犯之可能性,檢察官對此亦未再多所舉證,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其上手2 人共犯詐欺罪。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溫雨涵雖受騙匯出兩筆匯款,然此係其一次受騙之結果,又因被告已經成功領走其中一筆款項之故,僅需包括的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其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時,既係在接力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著手隱匿其贓款去向,實際上前開贓款,現今也確實去向不明,故被告各次之提款所為,係同時分擔詐欺與洗錢之前、後階段行為,其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依上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洗錢罪,雖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法亦復雷同,惟被害人與被害所得均不相同,且被告在提領溫雨涵受騙匯出之款項時,也無從預見其後會另有林彥學受騙匯款,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兩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兩次詐騙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各19985 元、290000元之損失,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2 名被害人和解,另斟酌被告在10月27日、10月28日兩次領款,兩次犯罪之時間甚近,手法相同,又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有事實上之關聯性,如累進其刑,似有重複評價此部分量刑因素之虞,不免過苛,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其文義,係指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並不包括行為人取得之報酬在內,是以欲沒收行為人因從事洗錢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仍應依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為之,茲查,被告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後,衡諸本案至少為2 人共犯,委無由被告獨吞之理,又因被告對款項去處並未吐實,是以,僅能依估算方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剛說你在基隆的案件是因為參加詐騙集團」時,答稱;「我只是去領錢,就那次而已,總共領150幾萬,我拿5 萬多」等語(偵查卷第181 頁),大略可知被告每次提款所得之酬勞,約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按此推估,被告提領溫雨涵之匯款19000 元,約可分得570 元,提領林彥學之匯款290000元,則約可分得87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