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保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以所宣告之本刑是否逾6月有期徒刑為準。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與刑法第74條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4月7日起算,至114年4月6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前所犯詐欺案件,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該案所宣告之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要件,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態樣及情節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然受刑人所犯2案之時間相近(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間、後案為同年11月間),且後案係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所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之多數相類犯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