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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孟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銘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銘修110 年9 月22日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2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相近,行為時間密集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08 年7 月31日間 108 年9 月6 日 108 年9 月6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1 月16日 109 年1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確定日期 109 年3 月9 日 109 年3 月12日 109 年3 月1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69號 編號2 、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84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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