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禹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禹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禹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緝字第680 號(已執畢)」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有異、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自由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8日為警採│108年09月22日 │108年06月05日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3號 │第18102號 │偵字第73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6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 │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19日 │ 109年05月13日 │ 110年01月19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6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 │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9年03月31日 │ 109年06月29日 │ 110年0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緝│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 │ │字第680 號(已執畢)│第3966號(已執畢) │第28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