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3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原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原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文智、沈鈺蓉、劉峻彤、鍾志華及王柏棻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劉原復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3471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持劉原復所交付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後林文智、沈鈺蓉、劉峻彤、鍾志華、王柏棻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沈鈺蓉、劉峻彤、鍾志華、王柏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3 至105 頁、第203 至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是錢包遺失,裡面提款卡不見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林文智、沈鈺蓉、劉峻彤、鍾志華、王柏棻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富邦及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下稱偵5080卷】第16頁正反面)、沈鈺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下稱偵9118卷】第13至15頁)、劉峻彤(見偵9118卷第37至39頁)、鍾志華(見偵9118卷第69至71頁)、王柏棻(見偵9118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80卷第17至19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118卷第133 頁)、被告所提供之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末頁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3至39頁)、林文智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5080卷第25頁)、沈鈺蓉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118卷第17頁)、劉峻彤所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9118卷第41頁)、鍾志華所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9118卷第73頁)、通聯記錄擷圖(見偵9118卷第75頁)、王柏棻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9118卷第95至97頁)、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9118卷第99頁)、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9118卷第145 至153 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204 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入者,必是詐騙集團成員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不會是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否則由於金融卡掛失手續甚為簡便,只要致電發卡之金融機構,即可在短時間內凍結金融卡自帳戶取款之權限,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提款卡,而使詐騙集團無從取得詐得之款項,詐騙集團不致無端冒此風險,是可徵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於94年9 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以詐騙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決被告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於98年10月28日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見金訴卷第27至30頁、第89至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之前有這些案件,我知道這些詐欺案件的嚴重性等語(見金訴卷第207 頁),可見被告經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後,已經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得遮斷犯罪金流,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被告仍將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係於109 年2 月4 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發現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見偵9118卷第176 至177 頁),而被告遭遇交通事故之時間,係於109 年2 月4 日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41頁),此與本案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109 年6 月15日,相隔已經四個月餘,該等金融卡若係遺失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該等成員當不致冒被告於此段時間中掛失該等金融卡,而無法以金融卡動用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詐騙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中,自此可見富邦、玉山金融卡係被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係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可採。
⒉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竟能持被告提款卡自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中取款,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就此,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曾經要用金融卡領薪水時,在提款機前面忘記自己的密碼,所以我為了怕我忘記,把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上,並將該張紙黏貼在我遺失的皮包上,這個皮包遺失後我的銀行資訊全部不見,所以詐騙集團才能用我的密碼提領贓款等語(見偵9118卷第187 頁)。但被告於警詢中又能清楚記憶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密碼,被告所稱2 個帳戶之密碼復屬相同(見偵1998卷第186 頁),應無難以記憶而需以紙張記錄之情事。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錢包中與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自難採信。況且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遭判刑之前科,自當清楚知悉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本身一同存放,兩者又不慎一併遺失時,拾得之人將能輕易運用該帳戶,甚至用以收受、提領詐騙款項,此時應迅速掛失遺失之金融卡,方能避免金融卡遭受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曾於108 年6 月18日辦理富邦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0 年7 月12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01000007號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65頁),更見被告知悉金融卡遺失補發之重要性。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9 年2 月4 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沒有想到要報掛失等語(見金訴卷第102 至103頁),益徵被告並非遺失金融卡,而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㈤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自該等交易領出時,均係透過提款機領出,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為「ATM 跨提」、「CD(提款機)提款」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5080卷第19頁、偵9118卷第133 頁),亦有車手提款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見偵9118卷第145 至153 頁),則因自提款機取款,僅需使用提款卡,並無使用存摺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固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提供其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一併提供該2 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文智等5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11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竟仍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2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文智、沈鈺蓉、劉峻彤、鍾志華、王柏棻5 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共計15萬3471元;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林文智等5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目前擔任私人垃圾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18卷第53頁、第111 頁頁)在卷可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將徒增追徵之勞費,是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 ├──┼───┼────────────────┼──────┼───────┼───────┤ │1 │林文智│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富邦銀行帳戶│109 年6 月15日│29985元 │ │ │ │晚間7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智,│ │晚間8 時56分許│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作業錯誤導│ │ │ │ │ │ │致會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 │ │ │ │ │ │期扣款云云,致林文智陷於錯誤,遂│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進│ │ │ │ │ │ │行匯款。 │ │ │ │ ├──┼───┼────────────────┼──────┼───────┼───────┤ │2 │沈鈺蓉│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玉山銀行帳戶│109 年6 月15日│33986元 │ │ │ │下午4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沈鈺蓉,│ │下午5 時7 分許│ │ │ │ │佯稱須再次匯款才能取回先前遭詐騙│ │ │ │ │ │ │之款項云云,致沈鈺蓉陷於錯誤,遂│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行進行匯款。 │ │ │ │ ├──┼───┼────────────────┼──────┼───────┼───────┤ │3 │劉峻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富邦銀行帳戶│109 年6 月15日│29525元 │ │ │ │晚間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峻彤,│ │晚間8 時54分許│ │ │ │ │佯稱劉峻彤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 │ │ │ │ │ │作ATM ,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劉峻│ │ │ │ │ │ │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操作ATM 進行匯款。 │ │ │ │ ├──┼───┼────────────────┼──────┼───────┼───────┤ │4 │鍾志華│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富邦銀行帳戶│109 年6 月15日│29986元 │ │ │ │晚間7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志華,│ │晚間8 時33分許│ │ │ │ │佯稱鍾志華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 │ │ │ │ │ │作ATM ,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鍾志│ │ │ │ │ │ │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操作ATM 進行匯款。 │ │ │ │ ├──┼───┼────────────────┼──────┼───────┼───────┤ │5 │王柏棻│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玉山銀行帳戶│109 年6 月15日│29989元 │ │ │ │下午4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棻,│ │下午5 時3 分許│ │ │ │ │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操作ATM 取消│ │ │ │ │ │ │訂單云云,致王柏棻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進行│ │ │ │ │ │ │匯款。 │ │ │ │ ├──┴───┴────────────────┴──────┴───────┼───────┤ │ 匯入款項總計│153471元 │ │ │(不含手續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