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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告
葉書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書育於民國109 年7 月上旬間,透過「BAT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斧頭幫」、「二代梟雄」、「三代梟雄」等人後,因貪圖「斧頭幫」等人提出之厚酬,竟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葉書育已經加入前開人等之犯罪組織),由「斧頭幫」等人先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接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國雄警官」及「林文華主任檢察官」,透過渠等自不詳管道所取得陳麗華之聯絡資料,以電話向陳麗華佯稱略以:因陳麗華電話費未繳,涉嫌與詐欺集團、毒販勾結,為免財產遭到扣押,需將財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待陳麗華受騙,應允交付其個人存款後,再由「斧頭幫」透過「BAT 」通訊軟體,指示葉書育於當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往陳麗華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之住處附近,向陳麗華謊稱為前來取款之檢察官,進而向陳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葉書育在得手後,未及將前開贓款移交給「斧頭幫」等人前,即於當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攜款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並在其身上查扣前述25萬元贓款,葉書育自知難以逃遁,遂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返回前述取款地點尋得陳麗華,而發覺上情;葉書育之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麗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書育坦承於109 年7 月間,應允「斧頭幫」、「二代梟雄」、「三代梟雄」等人所請,為其等出面取物,進而於案發時間、地點,依「斧頭幫」之指示冒充檢察官,向陳麗華取款25萬元,惟隨即在路上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核與陳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手機內留存與上手「三代梟雄」之對話紀錄、被告為警盤查之畫面翻拍照片,及陳麗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據陳麗華所述,其係受詐欺集團接續佯充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國雄警官」及「林文華主任檢察官」等3人所愚,故爾將25萬元交給假冒檢察官前來之被告(北檢卷第35頁),可知本案實際參與詐騙陳麗華之犯行者,連同被告在內,其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被告雖未必知悉陳麗華受騙之詳情,然由該詐欺集團至少有「斧頭幫」、「二代梟雄」、「三代梟雄」先後與之聯絡一節(偵查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對可能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數應有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知,被告復自承:對方叫伊要扮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案被告係與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應可認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為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遂於同法第2 條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3 種行為明訂為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現今實務見解並認為,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亦屬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不能認係單純之處分贓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斧頭幫」等詐欺集團成員在成功誘使陳麗華應允交付款項後,並非自己親身出面,而係指派被告前往向陳麗華取款,並指示被告於取款後,再迂迴將款項上繳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觀其作用,顯係在將渠等詐騙陳麗華所得之贓款,透過分層轉交以切斷其去向,達致阻撓國家對前開詐欺所得及其等上手成員之追查,此並為被告所明知,復因被告所犯之前述加重詐欺罪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故,是被告所為,亦應認係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

四、被告冒充檢察官,向陳麗華詐得25萬元款項後,未及將款項轉交給其他共犯前,即先為警查獲,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已達既遂程度,惟就洗錢部分,則因未能達到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故此僅能認係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斧頭幫」、「二代梟雄」、「三代梟雄」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出面向陳麗華取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係在著手隱匿該次之詐欺所得,故可認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行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記載(北檢卷第15頁),警員因路上巡邏經過,發現被告快步離開,且熱天穿著西裝外套,認有可疑,盤查後在其手提袋內發現1 包內裝25萬元之信封袋,被告遂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由上可知,警員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被告,並非因知悉被告詐騙陳麗華所致,其後雖在被告身上查獲前開25萬元不明款項,因而懷疑被告涉嫌不法,然斯時仍尚未真正掌握被告之具體犯行,亦不知陳麗華為被害人,而係待被告自行供出案情,並帶領警員前去取款地點尋得陳麗華之後,方查知陳麗華受害(北檢卷第21頁),是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洗錢防制法另有行為人在偵審中自白時,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因本案最後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根本未適用洗錢未遂罪處罰之故,即無再適用前述未遂與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因不堪金錢誘惑,寧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造成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害,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年僅19,尚屬年輕識淺,思慮難免不周,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或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本案中受人指揮,從事末端之取款、上繳等行為,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助力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麗華交給被告之25萬元已悉數追回,有陳麗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陳麗華雖稱:伊在被告前來取款前,已先將30萬元交付給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既無法證明被告也涉入該部分詐欺犯行,而被告向陳麗華詐得之25萬元,又已追回並發還給陳麗華,此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尚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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