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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RIS SUSIL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RIS SUSILO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樹叢,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樹叢,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處理其工作場所之垃圾,竟恣意以打火機點燃該等垃圾,並任由火勢延燒到路邊樹叢,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該火勢及時被撲滅,未釀成其他災害,兼衡被告是印尼籍人,合法入境我國擔任馬術運動教練,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及被告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雖非輕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所為之犯行最終並未釀成重大災害,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應可矯正其行為,衡以被告係合法入境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其配偶也在我國工作等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放火燒燬前開物品所使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供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打火機用途原即得供點火之用,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所量處之刑,本案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ARIS SUSILO  (中文名:艾瑞斯,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3 月22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S SUSILO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空
    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廢棄之垃圾,火勢延燒至路邊樹叢,
    幸經消防隊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自白。          │坦承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廢棄垃圾│
│    │                      │之事實。                    │
├──┼───────────┼──────────────┤
│2   │現場相片              │現場廢棄物遭燒毀及延燒之情形│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毀他人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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