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9201型號藍芽耳機及REMAX型號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藍芽耳機2個」更正為「竊取美好9201型號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REMAX型號藍芽耳機(價值1200元)各1個」。
(二)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及贓物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劉基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送菜及臨時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美好9201型號藍芽耳機(價值1200元)及REMAX型號藍芽耳機(價值1200元)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磁鐵,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2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數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
另案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3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磁鐵吸
取劉基誠所有放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臺內之藍芽耳機之方式,
竊取藍芽耳機2個。嗣劉基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劉基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基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