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格逢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格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 plus手機(IMEI:○○○○○○○○○○○○○○○,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格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其所有蘋果牌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謝復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謝復恩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含小費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毛重約1.4 公克)予謝復恩,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收訖如上價金。
㈡於109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6 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謝復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約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謝復恩居所附近,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毛重約1.4 公克)予謝復恩,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收訖如上價金。
㈢於109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21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謝復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約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謝復恩居所附近,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毛重約1.4 公克)予謝復恩,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收訖如上價金。
二、嗣因謝復恩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經警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格逢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一等好旅店」房間內實施搜索,扣得本案手機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2 包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張格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166 至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格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至45、165 至167 頁,本院卷第86、166 頁),核與證人謝復恩所述情節(見偵卷第51至52、61至65、158 至160 頁)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5、87至9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0 至111 頁)、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16、120 、126 頁)、本院110 年聲搜字69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卷第7 至9 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可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簡言之,所謂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縱實際上未得利,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成立。本件被告既於交付謝復恩毒品時,並向其收取相應之價金,此經被告及證人謝復恩一致供述在卷,復有上述事證可按,則被告交付謝復恩毒品已具對價關係,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販賣愷他命1 包賺200 元(見偵卷第168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謝復恩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格逢前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應認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宜併敘明。再被告上開3 次販賣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依上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偵中雖有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暱稱「卡塔庫利」之丁立即丁宏軒(見偵卷第29至30、43、167 至169 頁)云云。然警方依其供述將丁宏軒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於該案件中則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易霖等云,丁宏軒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堪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之要件不符,自無此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為籌款項療治(偵卷第42至43、167 頁),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與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9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係屬同一人,所販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為被告張格逢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 萬2,500 元(即4,500 +4,000 +4,000 =12,500),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咖啡包2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0月刑鑑字第110001164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按,而該等毒品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164 頁,本院卷第16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乃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