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 被告
- 丁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41號、第16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易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易倫於民國110 年7 月中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之粉絲專頁,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小編應徵工作時,經小編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由「吳家安」交付工作手機,並告以工作內容,係透過工作手機指示,自「吳家安」所交付之提款卡內提款後上繳「吳家安」,每次提款,可從中獲得所提金額約2%不等之酬勞後,明知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尤以詐騙集團為然,故得推見若貿然接受前開工作,實有與「吳家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之虞,然為圖小利,竟仍率爾應允,進而與「吳家安」及「吳家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使「吳家安」等共犯逃避刑事追訴,暨隱匿其等特定之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丁易倫已經加入「吳家安」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致電歐志祥,假冒網路賣場工作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渠等誤將歐某設為會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翌日凌晨0 時2 分許,接續透過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9985 元、68123 元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同日(7 月28日)晚間10時57分、翌日凌晨0 時3 分許,將29985元、60123元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與之同時,丁易倫則於110 年7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彰化商業銀行前,自「吳家安」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吳家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於當日晚間11時2 分起,接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0000 元、10000 元,另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20000 元、10000 元,再轉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於翌日(7 月29日)凌晨0 時6 分許,接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及8000 元,另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並即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從中獲取376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歐志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易倫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歐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15841 號卷第42頁),此外,並有道路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路線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歐志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同上第15841 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60頁、第33頁,110 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警詢中雖陳稱:犯案當天,伊只和「吳家安」一起前往內湖等語(同上第15841 號卷第12頁),然由其陳稱:事後吳家安用手機通知伊將提領金額丟包到指定地點等語可知(同上第15841 號卷第12頁),對被告而言,至少知悉本案除其與吳家安之外,尚有另一名接應之不詳共犯,換言之,被告對本案共犯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一節,亦有認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吳家安」為中間媒介,與假冒網路賣場或銀行人員詐騙歐志祥之不詳共犯,及接應被告丟包之不詳共犯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歐志祥之款項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2.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於提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應係較外圍之集團成員;3.本案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雖達188,216 元,惟依被告供稱:伊提領共40多萬元,獲得約8,000元,報酬是抽成的,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同上第15841號卷第94頁),可知其個人獲利,約為提領總金額之2 %,按此推算,其本案中之不法所得約為3760元,尚屬有限;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被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8,000元,其經濟狀況;6.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7.歐志祥雖具狀表示如被告願意賠償其100000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對此具狀陳明其意見,且依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偵審案件,是否宜予緩刑?恐有疑義;8.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3760元,已見前述,而該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歐志祥,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歐志祥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至該詐欺集團交付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在警詢時則供稱該手機業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案扣押(同上第15841 號卷第12頁),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