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 被告
- 丁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透過電話指揮其提款之上手居中聯繫,而與佯稱客服人員詐騙范鳴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應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領范鳴珊受騙匯入的款項後,將贓款再轉交給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係為完成個別詐欺犯罪所必需,亦係在移轉犯罪所得,而著手於洗錢犯罪,該兩罪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更助長此類歪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提領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9000 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范鳴珊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范鳴珊59970 元(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范鳴珊之損失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僅泛稱:領完最後一筆會有抽成,報酬不一定,是對方決定的,伊忘記當天賺多少錢了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76頁),難以確認或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已與范鳴珊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范鳴珊,此如前述,如其嗣後確實依約賠償,固毋庸論,若未履行,范鳴珊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換言之,如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等如重複剝奪其犯罪利益,不免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扣押,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9頁),亦不須贅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