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彪騰
- 選任辯護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彪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章彪騰與黃泊瑞分別是受僱於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各從事新北市八里區淡江大橋主橋段及連絡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卸料與基樁開挖澆置之施作人員。章彪騰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爬坡架倒車到指定的基樁位置時,本應注意應聽從站在其車後方之黃泊瑞等人員之指揮,並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車後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第二次倒車未能到達擋車板位置但已停止時,剛好正在其車左後方負責指揮的黃泊瑞發現該車套米管的漏斗偏移,想要去轉正,但黃泊瑞也未能注意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良,又在章彪騰無法看到正後方的情況下,且黃泊瑞也未能確認章彪騰有聽到其告知:「等一下,先不要上來,我先將漏斗轉正」等語,即站到該車正後方轉正漏斗。章彪騰此時又因為在還沒有聽到後方黃泊瑞等人之指揮聲音,即突然向後倒車,導致還站在該車正後方之黃泊瑞閃避不及,遭章彪騰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撞擊,致黃泊瑞受有腹部壓擠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併發腹部腔室症候群、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腳脛骨骨折、腹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泊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旺枝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因載運預拌混凝土卸料作基樁開挖澆置工程時,於倒車二次未能到達指定位置後,又在第三次倒車時,其車後方保險桿撞擊站立在擋車板正後方的告訴人黃泊瑞身體,致黃泊瑞受有腹部壓擠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併發腹部腔室症候群、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腳脛骨骨折、腹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我依正常程序操作,告訴人站在我正後方,告訴人不應該在我車後方看不到的地方。告訴人已經看到車子已經在倒車,還要往車後跑,這就不是我能控制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張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本件事故發生超出被告的預測性,被告駕駛混泥土車工作,現場有鐵架子的橋,為了就定位,有一個擋板,車子跟擋板之間不可能去站人,告訴人指揮被告駕駛車輛時因為被告的車輛漏斗歪掉,所以才會跳下去,本件有事前教育訓練不可以站在混泥土車後方。本件是因為告訴人是在預拌混泥土車尚未停妥就位,就跑到卡車後方進行卸貨作業,卡車的保險桿跟擋車板之間,任何人都不應該出現在這個位置,因為這個位置沒有間隙,人出現在這個地方,意味著就一定會受傷,告訴人沒有遵守公司勤前的安全教育規定,在被告執行卸貨過程中出現在不該出現的位置,被告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被告應該是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車車輛第3次倒車時,撞擊站在其正後方的告訴人,當下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壓擠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併發腹部腔室症候群、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腳脛骨骨折、腹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旺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9他字14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5至198頁),並有109年4月6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字第1090302620號函暨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他字卷第32至38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他字卷第6至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他字卷第8至21頁)、110年3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0340087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85至187頁)、110年2月1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9031023780號函【告訴人黃泊瑞永久失能給付證明】(調偵字卷第79頁,誤訂於66頁之後)、110年12月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03405016號函(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過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駕駛水泥預拌車的一般程序是先將燈打亮,窗戶搖下,注意聽後方工人指揮,開始聽從工人指示倒車。我聽從工人指揮,但我不知道指揮工人的名字,我倒車3次,第3次時指揮的工人就跑來跟我說我撞到人了。跑到前面來告訴我撞到人的是誰我不知道,他們事後跟我說是黃泊瑞指揮我倒車,當時他站在車的左後方,攝影機照不到的死角,天色漆黑,我只聽到後面有人指揮我,我看不到是誰,是人家告訴我的。」(他字卷第193至194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見套米管的漏斗偏移,我要去轉正並有喊聲等一下,先不要上來,我先將漏斗轉正,我當時喊了2至3聲,我當時不知道司機有沒有聽到,當我將漏斗轉正回頭時,車子就已經撞到我了。」(調偵字卷第83頁)且證人林旺枝於偵查中結證稱:「章彪騰水泥車開到,現場有爬坡架,章彪騰要後退上爬坡架,黃泊瑞在後方指揮章彪騰上爬坡架,但第1次沒上去,第2次沒上去,第3次章彪騰加油門就衝上去撞到黃泊瑞。當天是黃泊瑞指揮章彪騰,車子後退調整對準爬坡架再開上去,指揮的人在後方喊『來來來』,到定點後就喊『停』,這時候車子就不能再移動,之後後方指揮的人就開始操作漏斗。一般而言,指揮的人要站在車輛後面。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停穩,而漏斗歪掉,黃泊瑞去喬正,後來車子就往前滑下去,司機就加速往後,就撞到黃泊瑞。一般水泥車都慢慢很穩後退,但這次會撞到是因為下滑後又很快地後退。…黃泊瑞就上前去喬漏斗,車輛突然往前滑,司機就往後倒退,之後就撞到黃泊瑞。」(他字卷第195至197頁)。因此,由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黃泊瑞警詢陳述並證人林旺枝之證言,足證被告本應注意聽從站在其車後方之黃泊瑞等人員之指揮,並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車後之狀況。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第2次倒車未能到達擋車板位置但已停止時,剛好正在其車左後方負責指揮的黃泊瑞發現該車套米管的漏斗偏移,想要去轉正,但黃泊瑞也未能注意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良,又在章彪騰無法看到正後方的情況下,且黃泊瑞也未能確認章彪騰有聽到其告知:「等一下,先不要上來,我先將漏斗轉正」等語,即站到該車正後方轉正漏斗。章彪騰此時又因為在還沒有聽到後方黃泊瑞等人之指揮聲音,即突然向後倒車,導致還站在該車正後方之黃泊瑞閃避不及,遭章彪騰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撞擊,致黃泊瑞受有前述重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辯護意旨聲請本院囑託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等相關機構鑑定被告有無過失乙節,然本件被害人如何為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業經證人林旺枝證述明確,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亦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當庭勘驗(調偵字卷第51頁),辯護人未能釋明鑑定之必要性、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混凝土車於倒車就定位時,應聽後方指揮人員指揮,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未明確聽到後方指示,即冒然倒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受有上揭重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迄今仍受有難治之傷害,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難獲填補;另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曾以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本院審易卷29頁),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不應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一女兒國小四年級,與父親、女兒及配偶一家四口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