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一般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 及2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般過失致死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3日 │107年10月2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1044號 │偵字第46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0日 │ 109年09月08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 │ ├────┼────────────┼──────────┼──────────┤ │ │判 決│ 109年03月10日 │ 109年10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 │ │ │1818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第122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