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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謝當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一般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 及2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般過失致死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3日           │107年10月2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1044號                  │偵字第46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0日        │   109年09月08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
│      ├────┼────────────┼──────────┼──────────┤
│      │判    決│   109年03月10日        │   109年10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                    │
│                │1818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第122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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